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桐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壹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桐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22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昇財麗禧」飯店後方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11日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巷口前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合計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合計0.31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17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桐林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1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前者檢出海洛因(送驗淨重合計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後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
0.31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是養雞,有母親、1個哥哥、2個妹妹,沒有結婚,有1子女目前就讀國中2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311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