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聖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編號2部分補充:「嗣匯款後,銀行與 陳美容 聯繫確認是否匯款,陳美容再電話與 張英哲 聯繫,張英哲察覺有異復與其表弟聯繫,始知遭詐騙,遂立即與銀行聯繫,凍結該帳戶,致詐欺正犯就張英哲所匯入款項無法提領」。及「徐詠浰」,均更正為「 涂詠 浰」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伊否認犯罪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伊係向地下錢莊借錢,雙證件拿去地下錢莊抵押,上開銀行帳戶均非伊所開立,而是地下錢莊及詐欺集團所為,伊並不知情。伊是收到傳票才知道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嗣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詐欺正犯取得後,詐欺正犯即分別向告訴人 周淑珍歐陽昇楊萬記羅潔恩涂詠浰 、被害人 洪志明 、張英哲均訛以前揭事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之前開帳戶等情,則據證人周淑珍、歐陽昇、楊萬記、羅潔恩、涂詠浰、洪志明、張英哲、 鄭右任 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上開銀行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周淑珍、歐陽昇、楊萬記、鄭右任、陳美容、涂詠浰匯款執據、羅潔恩、鄭右任匯款帳戶存摺明細表、周淑珍之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再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
(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有保全員、美食街餐飲之工作經驗(見警卷第5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再依被告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時餘額分別僅54元、47元、253元、180元、20元,則衡情若係要作為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上開個人帳戶之餘額均顯不足作為評價信用之證明。被告雖辯稱:對方表示可美化帳戶往來紀錄,然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假之薪資轉帳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難以採信。況以被告所述可知雙方並不認識,對方於收取之時,也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及貸款文件,在在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或借款情形有異,對方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時,被告即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均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帳戶均非伊所設立,是地下錢莊或詐騙集團開立的云云,然此已與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上開帳戶是伊因工作薪資轉帳等開立因素乙節有所矛盾,況前開帳戶申辦日期互異,有於103年、105年間申辦不等,衡以,詐欺正犯為確保詐得款項盡在其掌控之中,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倘上開帳戶確實係遭他人冒用申請,詐欺正犯理應趁機盡早提出作為詐騙使用,以免詐得款項將突遭不知情之被告報警處理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實難想像地下錢莊業者或詐欺正犯會分別於不同年度開立帳戶,再集中至本案105年1月間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實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所為甚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其未曾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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