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朝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柒玖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過濾器壹個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春城四季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連接玻璃過濾器後,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33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
主文所示。另扣案之玻璃過濾器1個及塑膠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陳朝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2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草湖派出所前,因形跡可疑及未戴安全帽,為警上前盤檢查獲,並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385公克)、自製玻璃過濾器1個及塑膠吸管2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朝祥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04年6││││月3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云云。│├──┼───────────┼───────────┤│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4年6月12日20時│││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15-15│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82-003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性反應之事實。│││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及施│││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用毒品器具,以供其施用│││0.3379公克)、自製玻璃│毒品之事實。│││過濾器1個及塑膠吸管2支││││,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4│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37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製玻璃過濾器1個及塑膠吸管2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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