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雅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建均 、 范雅婷 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李建均、范雅婷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建均因本案車禍受有骨折傷害,需專人照顧1月,休養至少3月,告訴人范雅婷則因本案車禍,除顏面受傷有明顯疤痕外,亦導致其妊娠約7週之胎兒無法保住,須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痛失愛子,其2人之身心均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說明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傷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又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上自首要件,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法。並就量刑部分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中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雙方多次調解,被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核其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度、違反罪責原則之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李建均所受骨折傷害及告訴人范雅婷所受顏面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以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內。至於上訴意旨認告訴人范雅婷因本案車禍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等語,惟依卷附 德林 婦產科103年11月18日德林診字第103001號函覆內容,告訴人范雅婷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係因其於得知妊娠前有接受X光檢查,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決定中止妊娠等語(見他卷第14頁),從而,此情與本案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問,且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將此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自難以此遽謂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違法。從而,上訴人仍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 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有和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芳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馬東路與中山路路口欲右轉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李建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雅婷,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右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建均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范雅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傷撕裂傷、雙肩雙手雙前臂多處擦傷、雙膝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陳雅芳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雅芳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建均、范雅婷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陳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雖有疏漏,容有未洽,然犯罪事實既已有記載,而可認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此部分之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本案中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雙方多次調解,被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