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告 劉坤輝
劉坤郎 劉坤霖 劉坤鎮 劉細秀 張南惠張麗碧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 張麗鋗 被告 林葉碧珠
林嘉宏 林建成 林麗玲 林麗卿 林琬芯 林德瀧 吳林阿碧 呂榮國 呂洋毅 呂鳳美 鄭萬達 鄭丁財 鄭采偵 黃信章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李秋芬 被告 黃信岳
黃秀閨黃秀琴 黃秀蜜 黃國隆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有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林 陳氏纏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七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除其中被告劉坤郎、劉坤霖、劉坤鎮、張南惠、覃張麗碧、 蔡張麗鋗 、林建成、林德瀧、 呂國榮 、呂鳳美、呂洋毅、黃信章、黃信岳、 劉黃秀閨 、魏黃秀琴、黃秀蜜、黃國隆有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林崇禮 之子嗣為被告,惟林崇禮及 劉寶祥 並無繼承權,而訴外人 林陳氏纏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27年9月4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林陳氏纏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7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陳氏纏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訴外人林陳氏纏應有部分3分之1。又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關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不受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係屬共有耕地,並在該條文修正規定前即已存在之共有狀態,故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予以按使用現況判決分割。又林陳氏纏業已過世,由被告等28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氏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被告等應就前述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黃信章、黃信岳、魏黃秀琴、黃國隆均到場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被告呂洋毅則抗辯,本件被告多人未知有該土地繼承情事,部分有意願整合調解,原告已透過法院取得所有共有人資訊,即應先行調解協議;又依民法第758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原告係於102年依民法758條規定之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並非該條例第16條第3、4項規定之經繼承或曾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其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劉坤郎、劉坤霖、劉坤鎮、蔡張麗鋗、呂榮國、呂鳳美、鄭萬達、林建成、林德瀧、劉黃秀閨、魏黃秀琴、黃秀蜜等則到場均同意分割,被告蔡張麗鋗並陳稱系爭土地臨道路處,自中間開闢一條路,由被告分得面臨道路部分等語;被告呂鳳美另陳稱其不出售土地,因係原告請求分割,故被告不負擔任何費用,分割後應有通路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林陳氏纏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惟林陳氏纏業已於民國27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張永良 、子女 張林菊林其端黃林寶 ,而訴外人張林菊於97年11月死亡,由被告張南惠、覃張麗碧、蔡張麗鋗及訴外人 劉張麗珍 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劉坤輝、劉坤郎、劉坤霖、劉坤鎮、劉細秀等人輾轉繼承;訴外人林其端於37年4月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林德山 、被告林德瀧、被告吳林阿碧、訴外人 呂林 密子及 鄭林綾子 ,而訴外人林德山於86年8月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林葉碧珠與子女即被告林建成、林麗玲、林麗卿、林琬芯輾轉及代位繼承,訴外人呂林密子於103年1月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呂榮國、呂洋毅、呂鳳美等人繼承;訴外人鄭林綾子於88年2月死亡,除繼承人中已拋棄繼承或被收養者外,由繼承人即被告鄭萬達、鄭丁財、鄭采偵等人繼承;又訴外人黃林寶於46年7月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 黃新票 及子女 黃明源黃麗雲 ,而訴外人黃明源於92年2月死亡,由被告黃信章、黃信岳、劉黃秀閨、魏黃秀琴、黃秀蜜繼承,訴外人黃麗雲於92年2月死亡,除繼承人中已拋棄繼承者外,由繼承人即被告黃國隆繼承。是以,被繼承人林陳氏纏之繼承人共計有上列28人,且尚未就被繼承人林陳氏纏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8年度繼字第259號、92年度繼字第249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陳氏纏業已死亡,及現
有被告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等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以解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為主要目的,因共有人林陳氏纏業已死亡之情事,核原告真意係欲使其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後,以便繼續進行裁判分割,仍未脫離原有訴之目的。是以,參酌前述情事,應准予於系爭土地分割前,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林陳氏纏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以敘明。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各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2、3分之1,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陳氏纏早已死亡,其繼承人散居各地訪查不易,自難期待原告得於起訴前為協議,即本院歷次審理時,被告均未能全數或委由他人代理到場,顯難為協議或調解,致協議或調解不能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逕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與前述規定意旨無違。
㈡次查,系爭土地於36年9月20日登記為訴外人林陳氏纏所有
、權利範圍3分之1,原告於10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2,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雖屬農牧用地,分割後被告等人所分配取得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3日修正前所共有之農地,為該條例第16條第4款所指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農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呂洋毅以前揭情詞抗辯,核與前述規定不符,自難採認。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已見上述。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即得為此裁量。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南側毗鄰寬度約2.5公尺之柏油路面產業道路,土地地勢較高,愈往西北側地勢延伸較低,除毗鄰前述產業道路部分外,其餘部分土地毗鄰他人土地,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於勘驗時該土地無地上物及農作物,但已有整地等情,此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9~105頁),而到場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除被告呂洋毅以前詞抗辯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再者,依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位置均可毗鄰該唯一之產業道路,可供兩造通行及對外聯聯絡,無須再私設道路,徒增加土地之經濟負擔,且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臨路寬度,及原告所取得面積與被告等所繼承取得之面積不大,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以利於共有人間耕作利用,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原則且地盡其利。
㈣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
情形、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揭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方案,及被繼承人林陳氏纏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就其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聲明被告等應就前述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乙節,惟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0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746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原告│3分之2│3分之2││├──────┼──────┼─────────┼────────┤│林陳氏纏(歿│3分之1│3分之1│連帶負擔││,由被告等2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