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忠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忠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忠諭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號、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9號、105年度易字第40號、第98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6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1至2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於刑事聲請狀所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1605號等案件,犯罪日期各為99年12月23日、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20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04日│104年11月02日│104年11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7632號│第8415號│字第20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19號│105年度易字第40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0日│105年01月28日│105年02月2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19號│105年度易字第40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64號││判決││││││├────┼──────────┼──────────┼──────────┤││判決│105年01月05日│105年03月01日│105年03月17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329號│第1171號│第1418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9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3月18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21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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