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楊惠任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方 陳精岐
陳憲誠 陳 楊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鳳嬌 被告 楊玉雲
楊如 分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明文 被告 楊安恭
楊嘉彰 楊火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文毓 被告 楊金榮
楊安城 楊淑斐 龔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
91.3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3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面積153.3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金榮取得,代號乙、面積153.3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火木取得,代號丙、面積114.99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安恭取得,代號丙1、面積12.7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安城取得,代號丙2、面積2
5.55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嘉彰取得,代號丙3、面積25.55平方公尺由被告 楊如分 取得,代號丁、面積51.11平方公尺由被告方陳精岐取得,代號丁1、面積51.1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憲誠取得,代號
戊、面積51.11平方公尺由被告龔福志取得,代號己、面積51.1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淑斐取得,代號庚、面積102.21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楊碖 即楊碖取得,代號辛、面積204.41平方公尺由被告楊玉雲取得,代號壬、面積229.9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代號癸、面積364.83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除被告楊安恭、楊火木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91.3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3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安恭、楊火木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案,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楊碖以:其同意分到被告於104年1月5日所提分割方案庚部分之位置。並同意原告所提更正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玉雲以:盼其所分得之土地合併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四第273至281頁)、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至卷附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9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271頁),雖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日由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囑託該所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經查該土地有一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6年10月12日云云。然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固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明定;但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乙種建築用地,且別無以前曾變更地目之記載,有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自非農業用地,應可認定,是本件自無前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南鄰19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南鄰3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4、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聯絡通行;東北鄰不知地號之土地,前開鄰地與系爭土地間設有圍牆隔離,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20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約2、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及蓋有若干建物與空地,前開約2、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198、200地號土地,前開198地號鄰地現況有建物與空地,但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公共設施或商店,人車往來並非頻繁,有本院104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04、105頁),均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會同當事人依前開附圖二所載代號逐筆核對結果,代號C為被告楊金榮所有,為約30年左右之建物;代號D之樓房為被告楊火木所有,為約30年左右之建物;代號E、F、G之磚木造平房已無完整之門扇,外觀觀之已老舊不堪使用,且內部堆放雜物,並無人居住;代號H部分,據到場當事人稱無人使用,但由窗戶往內看,似當廚房使用,但內部雜亂;代號I部分,現況並無人使用,無法入內查看,但由未上鎖之窗戶往內看,部分為堆放雜物之房間;代號J部分,亦無法入內查看,但由玻璃窗破損之窗戶往內看,為堆放雜物之空間;前開代號H、I、J均十分老舊,尚須整修始可居住;代號N部分,因上鎖無法入內查看,但由鐵門縫隙往內看,似堆放雜物,據在場當事人與鄰居稱並無人使用;代號L、K部分,由外觀觀之似為同一棟建物,由紗窗門敲門,有婦人聲音回應,但未出來開門,據在場當事人稱係被告陳楊碖,前開房屋為其所使用,自前開紗窗門往內看,似當客廳使用,有擺放桌椅及電視;代號R部分,現況為水溝及建物之雨遮;代號Q部分,為2樓RC磚造樓房,所有人為原告,由建物外觀觀之,尚非老舊;代號P部分,亦為原告所有,現況為堆放雜物及曬衣服用;代號O部分,為1樓平房,具被告楊如分之妻稱乃其夫與被告楊安恭所使用,但所有權人為其夫與被告楊嘉彰、楊安城所共有,前開建物自外觀觀之,雖算老舊,仍可供遮風避雨使用,且後半段房屋部分為鋼筋磚造平房,更可供使用,有本院105年3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31、232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亦採此見解);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與共同訴訟之被告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等,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與 許雲騰 ,有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且前開抵押權人均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一、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原告48分之9
二、被告陳楊碖12分之1
三、被告楊玉雲6分之1
四、被告楊如分48分之1
五、被告楊嘉彰48分之1
六、被告楊火木24分之3
七、被告楊金榮24分之3
八、被告楊安恭32分之3
九、被告楊安城96分之1
十、被告楊淑斐24分之1
十一、被告龔福志24分之1
十二、被告方陳精岐24分之1
十三、被告陳憲誠24分之1附表二、編號當事人道路分別共有比例
一、原告364.83分之68.41
二、被告陳楊碖364.83分之30.4
三、被告楊玉雲364.83分之60.82
四、被告楊如分364.83分之7.6
五、被告楊嘉彰364.83分之7.6
六、被告楊火木364.83分之45.6
七、被告楊金榮364.83分之45.6
八、被告楊安恭364.83分之34.2
九、被告楊安城364.83分之3.8
十、被告楊淑斐364.83分之15.2
十一、被告龔福志364.83分之15.2
十二、被告方陳精岐364.83分之15.2
十三、被告陳憲誠364.83分之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