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
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原告因被告之強盜行為受有醫藥費五千四百三十九元、金錶修
復費一萬二千元、工作損失二十四萬元等損害,加計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狀一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