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遷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前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款家庭成員,乙○○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本院對其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O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行為,並應在九十年十月二日遷出甲○○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住處(起訴書漏載四樓),乙○○明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違反保護令內容,遲至同年十月三日仍未遷出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經甲○○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洪瑞霞 (被告乙○○、告訴人甲○○之女)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O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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