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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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
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向地政機關辦理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地上物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雲林縣○○鄉○○段一六八、一六八之四、一六八之五、一六九號等土地為建築基地,被告負責興建十一棟房屋,兩造各分五‧五棟房屋,即原告取得房屋編號A2、B2、B3、B4、B5全部,及A6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分得房屋編號A1、B1、A3、A4、A5全部,及A6二分之一所有權(代號與門牌號對照如附表一)。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建築執照核發日起二個月內開工,一年二個月內完成所有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如被告未能依期限完工,願將其所分配之地上物歸原告所有。契約上並沒有載明應扣除下雨天、休假天等,可見雙方約定一年二個月期限應為日曆天(不扣除例假日),並非四百二十五個工作天之意。而被告竟然遲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已經明顯遲延,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被告分得之房屋應均歸原告所有。又被告在建築過程中,未依照建築法規施工,導致承攬之地上物發生嚴重瑕疵,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向地政機關辦理雲林縣○○鄉○○村○○○路○○巷○○號(B1)、二十八號(A6)、三十號(A5)、三十二號(A4)、三十六號(A3)建築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將地上物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之兒女 廖淑芬廖學瑋 有意購買本案興建的房屋,也有按月拿一、二萬元給被告,所以被告才用兒女的名義擔任起造人,並無不法。又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契約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本件契約並非約定不論天災地變均須於期限內完工,而且所約定之一年二個月期限,應為四百二十五個「工作天」之意,而且施工期間遭遇九二一大地震,原告又任意變更房屋設計,導致工期拖延八個月以上,所以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而有關鋼筋、混凝土之施工法,均依照設計圖面完成,報請縣府核發使用執照,並無偷工減料。九二一大地震後,房屋耐震要求均已提高,鑑定機關以變更後法令為依據,實不合理,有失公平。又雙方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達成和解之條件內容,被告均已遵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前均已完工,有證明書及各相關工作人員可證。反之,原告故意不依照和解書第二條配合,本件和解書仍然有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書狀或言詞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其爭執之基礎事實亦同一,參照上述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起訴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撤回對被告 廖堂漳 之請求,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有關撤銷贈與契約及請求廖淑芬、 廖嚳瑋 返還所有物給丙○○之部分,被告表示同意,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訴之撤回行為,應屬合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合建工程,A2、A3、A4、A5、A6、B2、B3、B5部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取得建築執照,A1、B1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取得建築執照。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開工,依縣府核發建築執照上記載,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被告承攬營建工作之營造商「茂勝營造廠有限公司」以「工人不足」為由,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第一次延展竣工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茂勝營造廠有限公司第二次再以「工人不足」為由,申請延展竣工日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四月,茂勝營造廠有限公司第三次以「經費不足」為由,申請展延竣工日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九十年六月十日才取得使用執照。
(二)合建房屋興建工程,除目前仍無自來水外,其餘部分(不含車庫)已在九十年六月一日完工。車庫並非建築設計圖上施工範圍,而是雙方訂立和解契約時所約定增加施工範圍。
(三)雙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簽訂本件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雲林縣○○鄉○○段一六八、一六八之四、一六八之五、一六九(以上地目為田)等四筆土地。另由被告協調另一所有人 許安家 ,出售房屋基地範圍○○○鄉○○段二二二之四號之畸零土地(地目:水,面積十‧五平方公尺)。
(四)原先擬分配給原告之編號A2、B2、B3、B4,其施工後現狀,與設計圖不符,房屋後面一至四樓牆壁往內縮約一公尺、樓梯間也往大門方向前移,室內面積縮小,且原先按設計圖,建物之二、三樓應有二個房間、二套衛浴,但現況只有一套衛浴、一個房間。
(五)雙方合建過程,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度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變更申請,變更內容為地號變更及面積變更,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九○○○七八○七四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九○○○八六四六七號函核准變更設計。被告並未因為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後牆壁內縮、每層只做一套衛浴、一個房間),而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審查。
(六)雙方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簽訂和解書,約定水電外線費用(即接電錶、水錶)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應將費用交付何人有所爭議),但後來並無按約定履行,目前尚無水可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和解書是否有效部分:1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雙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簽訂和解契約
,約定被告應作補救措施,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依雙方所簽立之合建契約分配給甲方(按:即原告)之房屋,車庫門柱需挖地基,電錶需安裝在車庫門柱上,水錶需安裝在車庫門外,甲方如依合建契約第三點約定繳清費用,乙方(按:即被告)需負責送水、送電。」第三條約定:「前項乙方應負責之工程,乙方承諾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前完工交屋,如未如期完工,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第四條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和解書約定之時間完工,本和解書自動失效,甲方仍有權繼續訴訟」。
2因車庫及門柱、鐵門部分,並不在原先設計圖範圍內(有設計圖可證),亦並
非被告應履行之工程項目。但雙方協商後,約定由被告增建車庫鐵門,該和解書內約定①原告應給付一半水電接線費用後,由被告完成接水電;②被告應完成車庫工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前房屋完工交付。所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前完工交屋」,當然包括車庫細部工程(如抹平水泥、砌磁磚等),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前完成。而原告提出相片,指稱被告之工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仍在現場施作A2建築物之車庫,並未完工點交。被告雖辯稱該相片中所施作的是擬分配被告之房屋,並非A2建物。經本院詳閱該相片,確實有工人在車庫上砌二丁掛磁磚。本院受命法官再勘驗現場,發現照片所示確實是預定分配原告之A2(有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證)。而照面中之證人許安家,在勘驗現場時,已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仍看到被告之工人在施作圍牆車庫等語(有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因此,被告既然未能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前完成上述②工程,亦未完工交付,該和解書因解除條件成就,已經失效,原告自得繼續訴訟。
(二)被告是否給付遲延?1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建照核發日起二個月內開工
,並應於開工日起一年二個月內完成所有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所約定之一年二個月施工期限,究為不扣除例假日之日曆天?或指四百二十五個工作天?雙方爭執不下,而本院詳閱該契約文義,合約第十二條並非約定為「一年二個月工作天」,或是「四百二十五個工作天」,而是明確約定「開工日起一年二個月」內完成。又依照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核發之建築執照上記載,應自核發後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所給予施工期限亦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之間。可見以主管機關之經驗,此種透天三層樓半房屋,以一年為施工期,應屬合理而可以期待。再者,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契約範本,關於施工期限之契約文字,習慣上有不同表達方式:①「於○年○月○日以前全部完工」、②「於開工之日起○○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③「於開工之日起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星期日及休息之星期六」等等。可見關於施工期限之工程習慣,應隨契約雙方自由決定,有多種約定方式,並非只有依「工作天」計算一種方式。而本件合建契約之文字內容,確實屬於前述①之約定方式,因此該「一年二個月」應為固定期限之意(實際上與不扣除例假日之日曆天計算方法相同)。
2本件工程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開工,若計一年二個月期限,應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縱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逢九二一地震,當時雲林縣政府仍宣布縣內照常上班,並無宣布境內工程停工。又被告當時甫施工約四個月,主要結構體應尚未完成,縱然受影響,亦屬有限。而雙方均不爭執系爭建築物(除外部水電外)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完工,此時已經超過約定期限十個月又六天,其給付遲延之事實,極為明顯。
3而被告辯稱原告變更設計導致施工延期乙節,被告並未明確指出究竟因為「重
新繪圖」「拆除重作」「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等等細節,各拖延多少日期,經本院一再闡明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抗辯,應負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然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完整之主張,亦提不出相關證據。而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發現擬分配原告之A
2、B2、B3、B4,現況確實與設計圖不同,二、三樓少了一個房間與一套衛浴設備,而雙方均承認是自施工一開始就按照原告要求之方式,每層樓只作一個房間、一套衛浴設備。並無「拆除重作」「重新繪圖」「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等過程。而且原告並非要求更改房屋結構體,只是在隔間設計上,要求減少施作一套衛浴及一個房間,等於是減輕被告施工之負擔,反而讓被告施工更方便。被告此項抗辯,為無可採。
4又被告辯稱因為施工基地中有一小部分為水利地,以致變更地目延誤工期乙節
,經向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查詢,雲林縣政府已經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八府建水字第八八000二七一四七號函同意廢止本件基○○○鄉○○段一六
九、二二二之四號土地之水路使用,有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回函可證。而本件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簡便行文表影本可證),可見早在開工之前,本件水利用地之問題已經解決,故而被告抗辯因為變更水利用地而遲延云云,則無可採。
5被告雖將營建工程委由「茂勝營造廠有限公司」施作,因為工人不足及資金不
夠問題,三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停工,但茂勝營造廠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茂盛營造廠有限公司在施工方面之延誤,亦等同於被告之延誤,應由被告負責。
(三)房屋所有權歸屬:1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
,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已有獨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合建契約,由原告即地主提供土地,被告出資建築房屋,雙方約定按一定之比例分配房屋,同時雙方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或指定人之名義為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故就原告分得房屋A2、B2、B3、B4、B5全部,及A6二分之一部分,被告係以承攬人之地位為原告建造房屋,原告自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應得之承攬報酬金額,則用以抵充向原告購買房屋基地之價金。雙方所訂合建契約,性質上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臻明確。應分歸被告所有之A1、B1、A3、A4、A5全部,及A6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雖辯稱其兒女廖嚳瑋、廖淑芬按月拿一、二萬元給被告,亦有出資,但被告就此無法舉證,所以仍應認定是由被告出資興建。被告既為出資人,應由被告原始取得。
2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
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所為之權宜設計,故在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工程期間內,如起造人有更易,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管建築機關已無須為建築工程之行政管理,如過該建築物已成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自不生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問題,應按照民法不動產移轉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此時起造人為何人,無關重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意旨)。房屋「起造人」制度,僅僅是行政管理上之設計,並不能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據。被告雖有意將自己原始取得之房屋A3、A
4、A5贈與被告之兒女廖淑芬、廖嚳瑋,並以廖淑芬、廖嚳瑋名義為起造人,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移轉登記,廖淑芬、廖嚳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
(四)給付遲延之後果:1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若未於第十一條約定期限內完成所有工程時,
同意其所有之地上物歸甲方所有,並願拋棄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先訴抗辯權」。此項約定,即為給付遲延之違約金條款。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雖然遲延十個月又六天才完工,但自八十九年第二季以後,國內景氣嚴重
衰退,集中市場的股票加權指數不斷下跌,從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收盤指數一萬零二百二點,跌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四千六百一十四點,事隔三年,如今也僅有四千多點而已,可說是景氣低靡。不動產之行情向來直接受到股市表現影響,即使被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完工交屋,而當時經濟衰退,房地產市場疲弱不振,原告即使取得房屋也不容易賣出,所以原告預期交易損失不多。再者,本件作為懲罰標的A1(原告對此棟之請求已撤回)、B1、A3、A4、A5全部,及A6二分之一等五點五棟房屋,雙方同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五十萬元,若僅因遲延十個月而全部遭原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在過苛。又被告明知給付遲延有喪失房屋所有權之嚴重後果,卻仍甘願承擔此種風險,貿然簽下合約書,本身亦應負擔一定程度之後果,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以A5○○○鄉○○村○○○路○○○巷○○號)一棟房屋所有權作為違約金賠償,應為適當。
(五)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預定分配原告之A2、B2、B3、B4、B5房屋有嚴重瑕疵,①
建築物結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夠,②箍筋綑綁之方法未符合建築法規之標準,③每層樓鋼筋搭接長度不合規定,④影響房屋耐震度,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而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果分析:①結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標準,以原告主張之三千磅壓力強度為測驗標準(此標準亦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新結構混凝土標準二千四百八十九‧三三磅,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三十二條、「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
1.7.2點規定),而採取現場B2四樓、B3三樓、B4二樓之樓板鑽心取樣,平均強度為四三三九、三六八六、三七三九磅,故而關於混凝土強度方面應無瑕疵。②依據建築設計圖說,對於柱箍筋之設計,箍筋間距應為十公分至二十公分,即在距離柱端約四分之一柱長內,箍筋間距應為十公分;在柱子中間二分之一柱長部分,箍筋間距應為二十公分。然而鑑定人員抽驗現場二處柱子顯示,距離兩端之四分之一範圍內,箍筋間距分別為十六公分及二二點五公分,均大於十公分,明顯與設計圖說不符。又箍筋彎勾延長不及六點五公分,造成混凝土之握裹不足,無法發揮箍筋之服伏強度,應有瑕疵。③依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十條第七款之規定:「主筋之拼接應依本編第三六六條至第三六八條之規定,但疊接長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三十倍或四十公分。」(九二一大地震後修正之規定更趨嚴格,自不待言)本案建築物採用#六號鋼筋,其鋼筋之標準直徑為十九‧0五公釐,三十倍直徑應為五七‧一五公分或四十公分取大者,所以最小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五十七‧一五公分。經鑑定時抽查二處搭接長度僅有三十二公分及四十三公分,最小搭接長度明顯不足。④因為主鋼筋搭接長度不足造成整體建築物耐震能力將低約百分之二十;又因為箍筋綑綁不良,將造成整體耐震能力較原先設計降低百分之二十八,確有嚴重瑕疵。
3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若修復A2、B2、B3、B4、B5五棟
房屋樑柱及接頭等瑕疵,總計需要二百二十四萬元(計算如附表二、三),有鑑定報告可證。因此,原告請求二百二十四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實受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建契約及民法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向地政機關辦理雲林縣○○鄉○○村○○○路○○巷○○號(A5)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請求假執行部分:1請求被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移轉登記部分:
①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其性質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此種命
意思表示之判決,一旦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即視為債務人已有該意思表示,所以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更遑論申請假執行。故而有關命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此為最高法院一向見解(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而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亦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原來文字:「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改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亦已明文排除命意思表示之判決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雲林縣○○鄉○○村○○○路○○巷○○號(A5)建築物在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部分,無法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再者,命被告辦理A5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雖然屬於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並非命為意思表示之請求,性質上可由第三人代履行,確實有假執行可能。但是此部分之請求,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原告代位申請登記(見內政部發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若是判決確定前,為防止被告脫產,原告應申請假處分假扣押保全。若是假執行准許命被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原告又不能假執行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毫無保全效果。因此,就命被告辦理A5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並無「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危險(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欠缺假執行必要性,原告應求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2請求損害賠償勝訴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應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3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已審酌,但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附表一:合建建物一覽表】┌──┬──────────────────┬─────────────┐│編號│門牌號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名義人│├──┼──────────────────┼─────────────┤│A1○○○鄉○○村○○○路○○○巷○○號│廖堂漳│├──┼──────────────────┼─────────────┤│A2○○○鄉○○村○○○路○○○巷○○○號│丁○○(原告)│├──┼──────────────────┼─────────────┤│A3○○○鄉○○村○○○路○○○巷○○○號│廖淑芬(被告之女)│├──┼──────────────────┼─────────────┤│A4○○○鄉○○村○○○路○○○巷○○○號│廖嚳瑋(被告之子)│├──┼──────────────────┼─────────────┤│A5○○○鄉○○村○○○路○○○巷○○號│廖嚳瑋(被告之子)│├──┼──────────────────┼─────────────┤│A6○○○鄉○○村○○○路○○○巷○○○號│丙○○(被告)│├──┼──────────────────┼─────────────┤│B1○○○鄉○○村○○○路○○○巷○○號│丙○○(被告)│├──┼──────────────────┼─────────────┤│B2○○○鄉○○村○○○路○○○巷○○號│丁○○(原告)│├──┼──────────────────┼─────────────┤│B3○○○鄉○○村○○○路○○○巷○○號│乙○○(原告)│├──┼──────────────────┼─────────────┤│B4○○○鄉○○村○○○路○○○巷○○○號│乙○○(原告)│├──┼──────────────────┼─────────────┤│B5○○○鄉○○村○○○路○○○巷○○○號│甲○○(原告)│└──┴──────────────────┴─────────────┘【附表二:單處樑柱頭修補措施單價分析表】┌──┬────────────┬─────────────┬─────┐│序號││樑、柱接頭包覆鋼板││├──┼────────────┼──┬──┬───┬───┼─────┤│項次│工資、工具、材料名稱│數量│單位│單價NT│複價NT│規格備註│├──┼────────────┼──┼──┼───┼───┼─────┤│1│鋼管鷹架│12│㎡│150│1800││├──┼────────────┼──┼──┼───┼───┼─────┤│2│連接牆壁、樓板敲鑿│1│式│1200│1200││├──┼────────────┼──┼──┼───┼───┼─────┤│3│打除粉刷層│6│㎡│100│600││├──┼────────────┼──┼──┼───┼───┼─────┤│4│混凝土打毛│6│㎡│80│480││├──┼────────────┼──┼──┼───┼───┼─────┤│5│化學錨栓植筋(M16)│66│支│175│11550│連工帶料│├──┼────────────┼──┼──┼───┼───┼─────┤│6│補強鋼板PL6│240│㎏│30│7200│連工帶料│├──┼────────────┼──┼──┼───┼───┼─────┤│7│EPOXY灌注│1│M│1350│1350│連工帶料│├──┼────────────┼──┼──┼───┼───┼─────┤│8│鋼絲網(2.5㎝×2.5㎝)│6│㎡│80│480│連工帶料│├──┼────────────┼──┼──┼───┼───┼─────┤│9│1:3水泥砂漿粉光│6│㎡│100│600│連工帶料│├──┼────────────┼──┼──┼───┼───┼─────┤│10│舖面磁磚及勾縫│6│㎡│1300│7800│連工帶料│├──┼────────────┼──┼──┼───┼───┼─────┤│11│設施修復(含水電、外觀)│1│式│1800│1800│含管線遷移│├──┼────────────┼──┼──┼───┼───┼─────┤│12│工具耗損│1│式│140│140││├──┼────────────┼──┼──┼───┼───┼─────┤││合計││││35000││└──┴────────────┴──┴──┴───┴───┴─────┘【附表三:鑑定標的物各戶樑柱接頭修補措施數量、總價統計表】┌────────────┬──┬──┬───┬───┬────────┐│戶別│數量│單位│單價NT│複價NT│規格│├────────────┼──┼──┼───┼───┼────────┤│富農南路三十七巷十八號B2│12│處│35000│420000│2、3樓樑柱接頭數│├────────────┼──┼──┼───┼───┼────────┤│富農南路三十七巷二十號B3│7│處│35000│245000│2、3樓樑柱接頭數│├────────────┼──┼──┼───┼───┼────────┤│富農南路三十七巷二二號B4│7│處│35000│245000│2、3樓樑柱接頭數│├────────────┼──┼──┼───┼───┼────────┤│富農南路三十七巷二六號B5│22│處│35000│770000│2、3樓樑柱接頭數│├────────────┼──┼──┼───┼───┼────────┤│富農南路三十七巷三八號A2│16│處│35000│560000│2、3樓樑柱接頭數│├────────────┼──┼──┼───┼───┴────────┤│合計│64│││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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