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蓉 律師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之一九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五五公頃之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㈠、訴外人即被告丙○○○之配偶 黃勝誌 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於五十九年六月所承領,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之一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之後被告甲○○又將上開土地轉賣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八一號排除侵害事件之民事判決所確認。且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女 黃竫恩 就卷附黃勝誌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土地賣買契約書,對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 鐘明學 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佐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放領證書,原告及被告甲○○持有系爭土地自六十一年起至六十七年止之現金地價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均核與上開契約書中所載:「本件土地民國六十一年第壹期分田賦及地價歸屬賣主(即指訴外人黃勝誌)負擔繳納,民國六十一年貳期起歸買主(即指被告甲○○)負擔。...放領證書賣主應移交買主保管」等情相符,均足以證明黃勝誌與被告甲○○間確曾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甲○○占有使用。
原告於系爭土地價金繳清後,曾於八十五年間,偕同被告甲○○向黃勝誌請求辦理過戶,黃勝誌雖口頭上允諾,但卻遲遲未依約履行。嗣黃勝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丙○○○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履行其夫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甲○○之義務。原告於被告丙○○○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曾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遭被告丙○○○拒絕。之後原告聯繫被告甲○○出面處理,被告甲○○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由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第十
二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及實施耕者有期田條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第二十八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可知,僅承領人得取得放領公地所有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辯稱原告只須執有放領證書及繳清價款證明書,毋庸黃勝誌本人同意,即可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容有誤會。
⒉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件土地係放領公地,如放領地價繳
清後買主欲辦理過名登記時,賣主應無條件履行蓋章義務,絕不得為難」之文義內容,當知被告甲○○請求黃勝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甲○○欲辦理過名登記時起算。原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偕同被告甲○○向黃勝誌請求辦理過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買契約書、公地承領繼承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六十三年下期、六十四年上、下期、六十五年上、下期、六十六年上期、六十七年上、下期、六十八年上、下期)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六十一年下期、六十二年第一期、六十三年第一期、六十四年第一、二期、六十五年第一、二期、第六十六年第一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黃勝誌」之簽名,並非黃勝誌本人所寫,因黃勝誌係五專畢業,毋需假手他人簽名,被告丙○○○否認系爭土地賣買契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已對原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㈡、被告甲○○曾親口告訴被告丙○○○,其係向訴外人 黃勝居 買地,而非向黃勝地買地。
㈢、原告及被告甲○○於黃勝誌在世時,均未向黃勝誌為移轉登記之請求,迨黃勝誌過世後,才提出本件訴訟,有悖常情。
㈣、本件時效已經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丙○○○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黃勝誌生前均將系爭土地之地價及田賦代金委由其父或兄長繳納,被告丙○○○不清楚原告為何持有系爭土地之繳稅通知單及收據,但尚不得僅因原告持有上開稅賦單據,即認原告、被告甲○○與黃勝誌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㈥、原告並未於八十五年間向黃勝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向黃勝誌行使權利,應負舉證責任。
㈦、倘原告與被告甲○○,及被告甲○○與黃勝誌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何以原告於持有系爭土地之承領證書及繳清價款證明書後,未逕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足徵原告之主張,並非屬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放領公地承領權繼承申請書、承領公地證書遺失理由書及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陳述:
㈠、被告甲○○原名 許聯榮 ,確曾向黃勝誌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賣買契約書上所載內容及賣主「黃勝誌」、買主「許聯榮」及仲人「 黃石海 」等字,均係代書所寫,但印章係買、賣雙方各自所蓋。被告甲○○與黃勝誌簽訂契約後,黃勝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甲○○使用,並將放領證書交給被告甲○○保管。
後因被告甲○○搬至雲林縣斗南鎮居住,耕種不方便,才將系爭土地及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之祖產,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全部賣給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之放領證書轉交由原告保管。
㈡、黃勝誌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甲○○後,系爭土地之現金地價及田賦代金即由被告甲○○繳納,但當被告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後,上開稅賦即改由原告繳付。
㈢、系爭土地係五十九年開始放領,地價分十年攤還,因此系爭土地地價應係六十九年間繳納完畢。因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所以才未向黃勝誌請求辦理過戶手續,但八十五年間,被告甲○○曾偕同原告向黃勝誌請求辦理過戶,黃勝誌雖口頭答應,但卻一直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及臺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之一九五地號、地目旱、面積○點一一五五公頃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丙○○○同意,追加甲○○(原名許聯榮)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之一九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五五公頃之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勝誌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所承領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該地轉賣予原告。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現金地價及田賦代金繳清後,曾於八十五年間偕同被告甲○○向黃勝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勝誌雖口頭承諾,然均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嗣黃勝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由被告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曾多次與被告丙○○○協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均遭被告丙○○○拒絕,之後聯繫被告甲○○出面處理,被告甲○○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賣買契約書上「黃勝誌」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黃勝誌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甲○○,被告甲○○係向訴外人黃勝居買地,而非向黃勝誌購買系爭土地;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已經消滅,原告自得拒絕履行,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向黃勝誌請求辦理過戶,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黃勝誌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出售予被告甲○○,買賣價金為二萬六千八百元,約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立約當日移交買主保管,該契約書內容及買賣雙方、仲介之簽名均由訴外人 鐘明憲 代筆所寫,印章則係契約當事人本人所蓋,黃勝誌並當場收受被告甲○○交付之定金二千元,餘款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繳清,被告甲○○嗣再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賣買契約書為證,且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鐘明憲於臺南高分院審理被告丙○○○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時證述屬實(見臺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五一頁)。而上開事實,亦經臺南高分院於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民事判決中所確認,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參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執有系爭土地六十三年至六十八年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單收據十紙、六十一年至六十六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暨收據八紙及放領證書各情,均核與前述賣買契約書上所載「民國六十一年第壹期分田賦及地價歸屬賣主負擔繳納,民國六十一年貳期起歸買主負擔。本件土地及地上物立約當日移交買主執管。...放領證書賣主應移交買主保管」之內容相符;被告丙○○○之女黃竫恩就卷附之土地賣買契約書,對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鐘明學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及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數十年,倘若黃勝誌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售予原告,何以黃勝誌生前均未向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各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甲○○向黃勝誌買受後,再出售予原告之事實為真。
四、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由黃勝誌承領,於六十九年間繳清地價及田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丙○○○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原告雖主張本件時效應自被告甲○○欲辦理過名登記時起算,惟由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該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第十二條「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繳清全部地價後,承領人黃勝誌即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斯時被告甲○○已付清全部價款,並已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原告於被告甲○○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請求黃勝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向黃勝誌請求辦理過戶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只有被告甲○○一人之陳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其真實性已容質疑。又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因本件原告代位請求黃勝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於六十九年間原告繳清全部地價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依照前述民法之規定,本件時效於八十四年間完成,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始向黃勝誌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原告主張本件時效尚未消滅,自非可採,被告丙○○○抗辯時效完成,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葉明松~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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