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五、一二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犯有妨害自由、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恐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侵占等罪,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八月、四月、罰金銀元二千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罰金銀元二千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在台中市某處,向丁○○佯稱:開設舞廳需以幹部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戊○○。戊○○得手後,即於同年二月間,冒用丁○○之名義,至台南縣新市鄉○○街一八一之三號甲○○(原名 李文 )所經營之自助餐店應徵工作,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向甲○○借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用,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供己使用。戊○○復承前開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二丙○○住處,向丙○○佯稱:可介紹南區焚化爐工地人員便當生意予丙○○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由其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高雄市○○區○○路與世全路口之焚化爐工地,戊○○在車內向丙○○佯稱:須先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簽約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予戊○○。戊○○得手後為便於逃離現場,向丙○○佯稱:伊須至工地內載簽約之人,請丙○○先行下車,在工地等候云云,丙○○不虞有詐,乃依其所言下車等候,詎戊○○即駕駛前開YO─七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路森固保齡球館前之路邊,丙○○久候未見戊○○回來,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戊○○在丙○○上開住處所留下之前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事後有將身分證還給丁○○,甲○○之機車係供員工騎用,且伊事後有打電話給 張萬利 ,並已還錢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該友人(指被告)是我太太之弟弟店內一位叫 陳春齊 (應係丁○○之誤)之人,到○○○區○○路、世全路口正在施工之小港區焚化爐工地時,在車上交予陳春齊十萬元準備作生意之簽約金,到達工地時陳要我在工地等候,結果我一下車他就把我的自小客車開走後就一直沒回來:: 陳某 到達我家時有騎乘一部MTW─四四三號重機車::」、「陳某因任職於妻弟之PUB店內從事廚師工作,而我到該PUB時認識,當時陳某見我自助餐生意不如意,就向我稱其有位親戚在南區焚化爐場工作可代為介紹生意而認識」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指稱:「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向我說要介紹南區焚化爐工程的便當,要先拿十萬元押在那裡,我交給他十萬元跟他到工地,然後他說要去載簽約的人,結果車子開了就跑了」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卷第六頁);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丁○○(指被告)是我自助餐請來之員工,在我店裡工作約九天,該重機車MTW─四四三是我交給他騎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指稱:「他騎走我的機車,一去未回」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四卷第三十一頁);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稱:「我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被 楊健民 (應係戊○○之誤)騙走」、「八十七年二月份,在台中他(指戊○○)說要辦大哥大須要身分證,他騙說要開舞廳,我們做幹部的要申請大哥大」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頁及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頁、第三十五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恐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侵占等罪,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八月、四月、罰金銀元二千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罰金銀元二千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名,是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詐欺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就其前開二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害人 朱哲民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南市○○路附近,為不詳人士所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N六─四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前,亦遭不詳人士竊取,被告戊○○明知前開證件及自用小客車,均係失竊之贓物,竟於不詳時地予以收受並供己使用,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二)被告戊○○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世全路口,趁被害人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YO─七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右述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朱哲民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伊在台南縣學甲鎮之不詳地點拾獲,右開N六─四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係拿朱哲民之證件向乙○○或其家人承租云云。查,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乙○○,乙○○結證稱:「(戊○○是否曾以朱哲民名義向你或你哥哥租用N六─四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沒有,我們租車要用本人的名義,我對朱哲民這個名字也沒印象」、「之前他(指戊○○)和我租車認識的,如果他用別人的名義向我租車是會被我識破」、「(N六─四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鄉○○○路○○號旁失竊,失竊前一天戊○○有來向我租車,我沒有借他,後來隔天車子就不見了」、「我認為是租車的過程他先偷鑰匙、證件,晚上才來偷車,我想先找他處理,後來找不到戊○○才去報案」等語,足見前開N六─四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所竊取,而非自不詳姓名人處收受贓物;又被告持有被害人朱哲民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自不詳姓名人處所收受之贓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右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涉有竊盜、侵占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本件被告雖於右述時、地向被害人丙○○行騙後,趁其下車疏未注意之際,駕駛其所有之YO─七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惟被告於開走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森固保齡球場前之路邊,並於同日十七時許,為被害人丙○○報警途中發現,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據,顯見被告係於騙取被害人丙○○之十萬元後,為便於逃脫,在騙被害人下車之後即將車開走,並於逃離後將車輛棄置上址,其主觀上並無將該車據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右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