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公務、毀損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偕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紅蘋果卡拉OK」店飲酒,迄翌(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於每公升0‧八七毫克,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駛FCM-五二二號重型機車自上址「紅蘋果卡拉OK」店出發,欲返回同前市○○○路租住處。嗣於是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巷口,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乙○○、甲○○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另當日被查獲後經警施以酒測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係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乙節,亦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在卷為佐。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被告之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八七毫克,猶逾0‧五五毫克甚多,因之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復稽以卷存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亦載明:「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語句,是以總此各端,足徵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殊無可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害極鉅,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烈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酒後騎車並於前開時、地,遇警員乙○○騎駛警用機車追逐攔停之際,竟以所騎機車衝撞 郭員 之警用機車,致郭員人車倒地,該警用機車之右後視鏡斷折,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係郭員騎駛警用機車自後追撞其機車之左後方,其並無衝撞警車之意等語。
三、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騎警用機車去追(被告):::至大興西路(二段九十)巷子時,我跟上去(在)被告左後側,並要他靠邊停,但被告看我一下,並未停,隨即把機車靠過來,我機車就倒下:::(叫被告停車時,二部機車併行間隔?)一個手掌:::我叫他停車,被告回頭看一下,兩車就碰到,我機車就倒地,(此時)被告頭尚未回正:::(我機車)右前側擋風板部分,碰到被告機車左後側坐墊等語。既為郭員機車之右前側擋風板觸及被告機車之左後側坐墊,顯見係郭員騎車自後趨近被告機車左後側之際,忽地與之發生碰撞,即被告係在前而警車則在後,據此,顯未能遽謂被告有騎車「衝撞」警車之情事。次查,機車騎駛中,為保持重心平衡,行進路線難免左、右偏移,殊無維持「直線」前行之可能,此尤以機車騎士左顧右盼時為然,因之,倘二機車之併行間隔過近,當極易發生不意之碰撞。茲斯時郭員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間僅距「一個手掌」,就車輛併行間隔而言,幾近「間不容髮」,因之,二車意外碰撞之可能性已然極高,抑且,當時被告又回頭查看左後側之郭員,從而其於回頭左望之際,車身必然微偏左方斜行,此為機車行進動線之性質使然,非可認係被告有意如此為之,況二車碰撞時,被告之頭部猶未回正,顯見係轉頭回望之霎那間即發生碰撞,被告並非於頭部轉正,機車重心同時回穩且維持前行之後再刻意偏左撞擊郭車,是以參酌前述說明,被告回頭左望之際致機車微偏左方斜行因而碰觸與之僅間隔「一個手掌」之警用機車,顯係不意之結果,要已難認被告有撞擊警車之故意,抑有進者,倘被告有意撞擊對之緊追不捨之警車,揆其目的,無非亟欲藉此逃脫,然斯時郭車既倒地,目的已達,被告理應驅車加速駛離,惟徵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到時,郭( 志遠 )機車已倒地,郭(志遠)已爬起,被告機車立著,被告已被抓(郭員)抓起來等語,即意指被告之機車並未因碰撞翻車,仍安然停放於路旁,且被告並遭倒地復起身之郭員逮獲之情,顯然,二車碰撞後,被告未曾加速驅車揚長離去,反而停車並將車停妥以待倒地之郭員起身,衡此,足徵被告殊無利用撞擊警車以達脫逃之圖,由是益見被告實無故意撞擊郭員所騎機用機車之念。準據上陳,被告既非故意為之,即未能指其有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及毀損警用機車之故意,惟諸此二罪均不處罰過失犯,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乙○○騎駛之警用機車致郭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