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犯多次竊盜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新站文化路入口處,先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美容專用刀一把,割破行人張玉佩之手提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該手提袋內之土黃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八元、駕照二枚、健保卡一枚、提款卡二枚),得手後,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入口處,持上開美容專用刀一把,割破行人子○○之背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該背包內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八百三十三元、駕照一枚、健保卡二枚),得手後,旋為陳女友人 吳文魁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後具保外出。
二、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前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其殘刑,惟於服刑期間,復因其先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涉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及因先前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與上開殘刑併執行之,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獲假釋出監(其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其殘刑,現仍服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由臺北市松山火車站第三月臺
搭乘北上第六車次莒光號之際,尾隨旅客丑○○登入該列火車車廂內,並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刀片一支,割破黃女之手提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該手提袋內之黑包長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面額三千元之美金支票、提款卡二枚、信用卡二枚),得手後即伺機下車離去。
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由臺北火車站第二月臺搭乘南下
第一0六0車次自強號之際,尾隨旅客卯○○登入該列火車車廂內,並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刀片一支,割破 楊女 之背包,再竊取該背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身分證一枚、郵局提款卡一枚、信用卡四枚),得手後即伺機下車離去,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其所竊得信用卡之其中一枚( 陳進 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七彩虹餐廳」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佯為該信用卡之有權持用人,提出該信用卡供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分別於每份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 陳進龍 」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進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七彩虹餐廳」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致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進龍、「七彩虹餐廳」負責人、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
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由桃園火車站搭乘第十七車次莒光號南下途經
中壢路段之際,持其所有並隨身攜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美容刀片一支,割破同車次旅客 李春蘭 之手提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該手提袋內之黑錢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工會證一枚、提款卡三枚─分別係誠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得手後即取出其中現金花用,並將其餘證件連同該錢包丟棄。
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由板橋火車站搭乘第三十一車
次莒光號南下途經桃園、中壢間路段之際,持其所有並隨身攜帶如上述⑶所示之美容刀片一支,割破同車次旅客丁○○之手提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該手提袋內之女用咖啡色小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六百元、身分證一枚、機車駕照一枚、機車行照一枚、健保卡一枚、百貨公司簽帳卡一枚、提款卡二枚─分別係華南商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得手後即取出其中現金花用,並將其餘證件則連同該小皮夾丟棄。
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
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刀片十三支,由板橋火車站搭乘第三十一車次莒光號南下之際,持上開刀片一支,割破同車次旅客午○○之背包,再竊取該背包內之黑色皮夾一只(內現金二千六百元、身分證一枚、提款卡一枚、信用卡一枚、健保卡一枚、百貨公司一百元提貨券)得手。
⑹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嘉義火車站搭乘北上第四十六車
次莒光號之際,攜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美容刀片三支,尾隨旅客寅○○登入該列火車車廂內,再趁機將楊女之手提包拉鍊拉開,竊取該手提包內之黑色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千元、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機車行照一枚),得手後,因見該列火車甫起動緩行,即跳車離去。
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搭乘臺北客運265號公車由臺北市
龍山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埔墘國小途中,徒手開啟同車旅客辰○○之背包,竊取該背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信用卡三枚、簽帳卡二枚、駕照一枚、中央圖書館借書卡一枚),得手後即伺機下車離去,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其所竊得信用卡之其中二枚(分別為辰○○所有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鄭女 所有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佯為該信用卡持卡人辰○○,提出該信用卡供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分別於每份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辰○○」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進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致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辰○○、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臺新銀行及華信商業銀行。
⑻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十二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綜合體育場內,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美容刀片五支,見女子巳○○之背包開口拉鍊未關好,即趁機竊取 賴女 所有置於該背包內之藍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得手,旋在同一地點,持上開刀片割開女子辛○○所有之手提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李女 所有置於該手提袋內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摩托羅拉牌、款式:CD928、門號卡:0000000000號)得手,復於同一地點,持上開刀片割破女子己○○隨身攜帶之皮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女所有置於該皮包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百元)得手,隨即再於同一地點,趁機拉開女子戊○○隨身攜帶之皮包拉鍊,竊取 吳女 所有之現金三百六十元得手。
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其胞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
處內,見其胞弟女友乙○○之健保卡置於該址桌上,即趁機徒手竊取該健保卡。
⑽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南門市場內,攜帶其
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美容刀片一盒(七支),趁購物女子庚○○購物疏於注意之際,趁機竊取李女所有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零二百零三元)得手。
丙○○於上述期間內(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並曾先後於: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第二月臺,經警盤檢查發現其持有甫竊得如⑸所示之午○○黑色皮夾一只(已發還予蘇女),乃查悉其涉有上開⑴至⑸等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如⑴至⑸所示財物所用之刀片十三支;②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中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第二月臺,因竊取如上述⑹所示寅○○之黑色小皮包得手後,隨即跳車離去,乃遭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楊女皮包所用之刀片三支(楊女之黑色小皮包已發還予楊女);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辰○○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其涉有上開⑺等情;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體育場內,為警當場查獲其涉有上開⑻等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如⑻所示財物所用之刀片五支(如⑻所示之藍色皮包、行動電話、黑色皮包、現金三百六十元,均已分別發還巳○○、辛○○、己○○、戊○○);⑤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口,甫竊得上開庚○○紅包皮包後,遭警據報當場逮捕,並查悉其涉有上開⑼⑽等情,且扣得其所有於其竊取李女皮包時所攜帶之刀片一盒(七支)(李女之紅色皮包已發還予李女)。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暨卯○○、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同局第三警務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審理卷宗所含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偵查卷宗,以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刑事卷宗,併為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⑸至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⑴至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丑○○、卯○○、李春蘭、丁○○等人之財物,亦不知悉陳進龍信用卡遭盜刷之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卯○○、午○○及被害人壬○○、子○○、丑○○、李春蘭、丁○○、寅○○、辰○○、甲○○、癸○○、巳○○、辛○○、己○○、戊○○、乙○○、庚○○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具四紙(被害人壬○○、子○○、午○○、寅○○者)、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六紙(被害人巳○○、辛○○、己○○、戊○○、庚○○、乙○○者)、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十一紙(附表一所示刷卡之簽帳單影本)、照片二幀(被害人丑○○上開手提袋遭割破之情形)、桌曆記錄一紙(被害人癸○○所錄者)、查訪紀錄一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四紙(附表二所示刷卡之簽帳單影本)、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一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份、照片影本暨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一份(於犯罪事實欄二⑤所示時、地由警方查扣之刀片一盒─七支)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刀片十三支(於犯罪事實欄二①所示時、地由警方查扣者)、刀片三支(於犯罪事實欄二②所示時、地由警方查扣者)、刀片五支(於犯罪事實欄二④所示時、地由警方查扣者)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⑸至⑽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就犯罪事實欄二⑴至⑷部分為前開辯解,然其當時即係尾隨被害人丑○○及告訴人卯○○並下手實施竊取黃、楊二人財物之人,迭據之被害人丑○○及告訴人卯○○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黃、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核彼等先後指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參諸彼等所指遭竊之過程、場所悉與被告多次實施竊盜之慣用手法完全相同,堪認被告確係實施犯罪事實欄二⑴⑵犯行之人無訛,其就此部分空言否認,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委無足採,又犯罪事實欄二⑶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參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並經被害人李春蘭、丁○○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二七至二八頁),核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被害人李春蘭、丁○○二人所陳遭竊之過程及財物內容,均屬相符,參諸該等遭竊過程悉與被告多次實施竊盜之慣用手法完全相同,堪認被告確係實施犯罪事實欄二⑶⑷之犯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等部分翻異前供,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美容專用刀及刀片之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且為鋒利之器具,倘持以切割顯足以輕易傷害人之身體,其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而屬兇器,殆無疑問,次持一般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經持卡人於其中第一聯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是該等簽帳單堪認為私文書,亦無疑義。本件被告持美容專用刀、刀片切割他人皮包或徒手實施竊盜犯行,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⑹⑺⑼部分)、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二⑵⑸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⑵⑺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⑵⑺部分)。被告其先後二次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徒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實施犯罪事實欄二⑵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⑵⑸部分之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毀損為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被告偽造「陳進龍」及「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者犯意個別,時間久隔,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二⑶⑷(即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案卷部分)、⑹(即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0號案卷部分)、⑺(即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案卷部分)、⑻(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審理卷宗所含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偵查案卷部分)、⑼⑽(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刑事案卷部分)等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既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連續二次為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宣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該判決並已確定,有該判決(法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惟被告為該等竊盜犯行之際,並未預想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且該部分犯行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已相隔逾七月之久,準此以觀,自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此二部分竊盜犯行,二者間乃無何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尚非上開實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科刑執行,仍未戒斷其犯罪惡習,僅為貪圖自身私利,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詐取財物,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其自六十六年起即多次犯竊盜罪,其中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前開假釋遭撤
銷入監執行殘刑,惟於服刑期間,復因其先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涉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及因先前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與上開殘刑併執行之,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獲假釋出監,其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六十六年起迄本案為止,已涉犯極多次竊盜犯行,參核其歷次所為竊盜之手段、期間及次數,堪認其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殆無疑問,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扣案之刀片十三支(於犯罪事實欄二①所示時、地由警方查扣者)、刀片三支(於犯罪事實欄二②所示時、地由警方查扣者),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④所示由警方查扣之刀片五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之「陳進龍」署名,及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之「辰○○」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⑻竊盜犯行,而於犯罪事實欄二④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案件部分)後,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冒用其胞妹 吳綉美 之名義應訊,惟被告確係實施此部分犯行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偵查中之被告本人照片附於該案偵查卷可憑,是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其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與本案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另前揭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刑事案卷部分,該案公訴人亦有就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⑼⑽竊盜犯行,而於犯罪事實欄二⑤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冒用其胞妹 吳綉珍 名義應訊」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仍應由原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一│八十九年│「七彩虹餐廳」店│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⑵所│││三月二十││示之陳進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五日││卡刷卡購買價值一百元之露營用品│││││,並由丙○○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簽「陳進龍」│││││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露營用品予丙○○。│├──┼─────┼─────────┼────────────────┤│二│八十九年│「七彩虹餐廳」店│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⑵所│││三月二十││示之陳進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五日││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元之露營用品│││││,並由丙○○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簽「陳進龍」│││││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露營用品予丙○○。│├──┼─────┼─────────┼────────────────┤│三│八十九年│「七彩虹餐廳」店│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⑵所│││三月二十││示之陳進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七日││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零三百五十五│││││元之露營用品,並由丙○○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簽「陳進龍」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露營用品予丙○○。│├──┼─────┼─────────┼────────────────┤│四│八十九年│「七彩虹餐廳」店│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⑵所│││三月二十││示之陳進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七日││卡刷卡購買價值六千五百元之露營│││││用品,並由丙○○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簽「陳進│││││龍」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露營用品予丙○○。│├──┼─────┼─────────┼────────────────┤│五│八十九年│「七彩虹餐廳」店│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⑵所│││三月二十││示之陳進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七日││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五千元之露營│││││用品,並由丙○○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簽「陳進│││││龍」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露營用品予丙○○。│├──┼─────┼─────────┼────────────────┤│六│八十九年│「七彩虹餐廳」店│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⑵所│││三月二十││示之陳進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七日││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五千元之露營│││││用品,並由丙○○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簽「陳進│││││龍」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露營用品予丙○○。│├──┼─────┼─────────┼────────────────┤│七│八十九年│惠陽百貨股份有限│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⑵所│││三月二十│公司│示之陳進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七日││卡刷卡購買價值五千二百九十八元│││││之商品,並由丙○○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簽「陳│││││進龍」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商品予丙○○。│├──┼─────┼─────────┼────────────────┤│八│八十九年│「七彩虹餐廳」店│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⑵所│││三月二十││示之陳進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七日││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元之露營用品│││││,並由丙○○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簽「陳進龍」│││││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露營用品予丙○○。│├──┼─────┼─────────┼────────────────┤│九│八十九年│「七彩虹餐廳」店│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⑵所│││三月二十││示之陳進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八日││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零六百八十元│││││之露營用品,並由丙○○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簽│││││「陳進龍」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露營用品予丙○○。│├──┼─────┼─────────┼────────────────┤│十│八十九年│「七彩虹餐廳」店│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⑵所│││三月二十││示之陳進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八日││卡刷卡購買價值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露營用品,並由丙○○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簽「陳進龍」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露營用品予丙○○。│├──┼─────┼─────────┼────────────────┤│十一│八十九年│「七彩虹餐廳」店│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⑵所│││三月二十││示之陳進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九日││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之露營用品,並由丙○○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簽「陳進龍」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露營用品予丙○○。│├──┼─────┼─────────┼────────────────┤│十二│八十九年│「七彩虹餐廳」店│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⑵所│││三月二十││示之陳進龍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九日││卡刷卡購買價值四千五百元之露營│││││用品,並由丙○○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簽「陳進│││││龍」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等露營用品予丙○○。│└──┴─────┴─────────┴────────────────┘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一│八十九年│甲○○所經營位於│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⑺所│││十一月十│臺北市○○街二二│示之辰○○所有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六日二十│二號之「陸戰隊服│卡購買價值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之│││三時許│飾店」內│服飾,並持鄭女所有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先後二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零八百元、一萬三千三百元之服飾│││││,並分別在該店之三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每份一式三聯)上偽簽「│││││辰○○」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等簽帳單│││││交予甲○○,致甲○○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服飾予丙○○。│├──┼─────┼─────────┼────────────────┤│二│八十九年│癸○○所經營位於│丙○○持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⑺所│││十一月十│臺北市○○街三三│示之辰○○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刷│││七日零時│號之「樺蓉服飾店│卡購買價值八千五百元之服飾,因│││許│」內│店主癸○○並未申裝刷卡機,商借│││││該店隔壁之「龍耀皮鞋名店」接受│││││丙○○之刷卡,嗣丙○○即在該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簽「辰○○」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佯為表明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進而持以行使,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人員,致癸○○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服飾予丙○○。│└──┴─────┴─────────┴────────────────┘附表三:
1扣案之刀片十三支(於犯罪事實欄二①所示時、地由警方查扣者)2扣案之刀片五支(於犯罪事實欄二②所示時、地由警方查扣者)3如犯罪事實欄二④所示由警方查扣之刀片五支4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之偽造「陳進龍」署押5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之偽造「辰○○」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