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6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六八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內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結帳日(每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時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共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其中本金共計壹拾壹萬伍仟叁佰零陸元,餘為手續費,未依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帳款,其債務已全部到期,經催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伍仟叁佰零陸元自結帳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