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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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國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何爰軒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基國小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甫通過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八公里處(基隆往台北方向)即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約六百五十公尺處,確有一長約一‧二公分、寬約0‧七公分、深約八公分之坑洞之事實,則再審被告顯應就其管理之道路公共設施有此管理欠缺之事實負無過失責任,不得因是否及時得以修補,或設立警示,即可解為無管理上之欠缺而阻卻責任。然原審竟以再審原告對於坑洞是否存在多時、再審被告有及時修復可能而未及時修復未能舉證;復以「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再審被告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至該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即時修補或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本件坑洞一旦產生,在採取必要修補或警示前,行車極可能造成事故,於此情形,再審被告尚不具備管理修補作為可能,故而不可能及時修補或及時設立警告標誌,而論再審被告就該路段之管理尚無欠缺,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無過失責任意旨有違,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為職業勞工,因其學識及教育程度不高,所知法律與訴訟程序有限,依主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並非知有上揭再審事由而不於上訴程序中主張,故仍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適用法規顥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但書及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參。因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闡述甚明。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第一、第二審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且第一、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應屬即可知悉,與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無關,倘當事人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基國小字第二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違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有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乃無過失責任,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之意旨,然查再審原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通過公布,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始收受送達本件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原第一審判決時,就本件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屬即可知悉,並可依上訴第二審程序請求救濟,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此與再審原告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無關。惟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竟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令其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其上訴程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調取再審原告所上訴之九十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案卷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顯屬得依上訴程序主張其即可知悉之再審事由,竟不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而任令原第一審確定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之再審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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