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灯財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灯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拾貳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柒拾肆個、天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左:
㈠被告鄭灯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判斷準則,綜合判斷認為被告反覆施用毒品、缺乏戒癮動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一日基所戒字第○八七九號函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可判定。
㈡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足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曾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應適用之法條方面: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二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
而專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七十四個、天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主、從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
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揭扣案之物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