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等處內,以針頭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四、五天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前之四日內(扣除同日二十時三十分查獲迄同日二十三時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能是販賣毒品之人在海洛因內羼雜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三八四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且該尿液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陸(一)字第○○三二六五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其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至於其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屬推測之詞,且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屬二種不同毒品,販賣者亦無自行增加成本而在海洛因中增加安非他命之理,是其辯解委無足採。次查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足參,是本院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時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之前四日內,惟被告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迄上開採尿時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此部分時間應予扣除。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海洛因殘渣與裝置袋無法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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