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街、雙城街口搭乘計程車時,在該車上拾獲 林信夫 所有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台新銀行信用卡、泛亞銀行金融卡、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將現金六百元花用殆盡,並留下林信夫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其餘物品連同皮夾則隨手棄置於路邊。其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冒名「林信夫」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給撥打使用,先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將上開侵占所得之「林信夫」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貼其自己之相片變造之,再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變造後之「林信夫」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全盛電話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盛公司」),冒名「林信夫」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申請客戶留存一聯)、「同意書」,並於其上偽簽「林信夫」簽名各一枚,持向「全盛公司」申請代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全盛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起訴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行動電話撥接服務,其後即多次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詐得免予支付費用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之不法通訊利益;繼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持上開變造之「林信夫」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全虹通信廣場」,冒名「林信夫」偽填行動電話「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申請客戶留存一聯),並於其上偽簽「林信夫」簽名各一枚,持向「全虹通信廣場」申請代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全虹通信廣場」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提供行動電話撥接服務(惟被告尚未撥打使用通訊),足生損害於林信夫、「全盛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通信廣場」、「和信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機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甲○○行經臺北市○○○路、忠孝西路口時為警攔檢,自其身上扣得經變造之「林信夫」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留存聯)一張及「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一枚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變造駕照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信夫指述其所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ONLINE服務申請表」等影本各一張附卷及經換貼被告相片變造之「林信夫」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上開「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一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申請得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等行動電話門號後,有撥打使用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尚未撥打使用上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該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費帳單」影本及「和信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函在卷可稽。又被告變造行駛上開林信夫駕照,持以冒名向「全盛公司」、「全虹通信廣場」申請代辦「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自足生損害於林信夫、「全盛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通信廣場」、「和信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機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拾得林信夫遺失之機車駕照侵占入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誤認係犯同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變造上開駕照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駕照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罪僅限於撥打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其行使前之變造駕照、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林信夫」簽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故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指用戶識別卡)使用犯行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行動電話使用者,係基於與電信事業單位間之約定,由該事業單位提供電信設備予該使用者使用,並非將特定財產移轉予使用者,是則被告偽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由「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所提供之門號並非具體之財產,再查,電信事業單位所發給用戶之SIM卡,乃供通信識別用途之用戶識別卡,於日後該行動電話中止使用時,該SIM卡即失其功能,查係附隨於行動電話號碼而使用,被告既係因支付申請費用始取得該卡片,即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施以詐術而取得,被告取得上開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之SIM卡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因單純冒名申請門號,其設定費係行為人自繳(或行動電話公司專案免費提供),行動電話亦係行為人自行購置,支付設定費以取得門號卡,屬對價相當之有償行為(或電話公司本即預定免費提供),是在其尚未持以撥打前,尚難認已有施用詐術或實施不正方法之著手行為,而其撥打使用以後,亦係在詐得免予支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雖構成詐欺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犯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上開就此部分所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冒名申請取得「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用戶識別卡(即SIM卡)部分,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要件均不符,故其此部分行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二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犯上開行使變造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等罪(不含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至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此論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分別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部分│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變造「林信夫」機車駕駛│該變造駕照上被告「││││執照部分│甲○○」相片一張(│││││扣案)││├──┼───────────┼─────────┼──────────┤│二│偽造「臺灣大哥大公司」│⒈該服務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客戶聯(含其上偽││││意書部分│造之「林信夫」簽│││││名一枚,扣案)一│││││張│││││⒉該服務申請書其餘│││││三聯、同意書上偽│││││造之「林信夫」簽│││││名各一枚││├──┼───────────┼─────────┼──────────┤│三│偽造「和信公司」行動電│⒈該服務申請表申請││││話服務申請表部分│客戶聯(含其上偽│││││造之「林信夫」簽│││││名一枚)一張(未│││││能證明已滅失)│││││⒉該服務申請表其餘│││││三聯上偽造之「林│││││信夫」簽名各一枚│││││⒊00000000│││││八三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枚(│││││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