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因懷疑與其等賭博之戊○○詐賭,己○○、丁○○、乙○○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將戊○○強押至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車號00-0000號之汽車內以限制戊○○之行動自由,己○○、丁○○、乙○○進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戊○○恐嚇稱:你詐賭需賠一百萬元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將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交予乙○○再轉交予己○○,然乙○○、己○○、丁○○認上開款項不夠繼而要求戊○○需再交付十五萬元,戊○○乃請綽號「 阿輝 」不詳年籍之人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至同市○○路○○○號二樓向友人辛○○先借得六萬元後交予己○○後,己○○、丁○○、乙○○乃與戊○○同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乙○○之住處;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再籌得九萬元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委託不知情之丙○○與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九萬元送至上開乙○○之住處;而戊○○在乙○○住處,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則以電話聯絡友人庚○○稱:其因賭博被押走,需要拿出一百萬元,否則不能走等語,而庚○○乃應允出借十萬元,並約定取款之時地後隨即報警處理,適丙○○與甲○○同車至乙○○住處而將九萬元交予乙○○再轉交予己○○後;乙○○、丁○○乃請丙○○、甲○○以車搭載至戊○○與庚○○所約定之地點,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到達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欲取款之際,旋即為埋伏之員警所查獲;而同時在乙○○住處之戊○○因見僅有己○○一人看守,乃趁隙逃離上開乙○○之住處,行動自由受限制共約五小時之久,而己○○則為趕至乙○○住處之員警所查獲,並起出上開所取得共計十八萬四千元之款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末按證人之證述,固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惟必須無瑕疵可指,且又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之,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前,尚不得採為有罪之根據。
三、訊據被告己○○、丁○○、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並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戊○○在賭博,告訴人好像詐賭,導致不歡而散,結算後告訴人共積欠伊三十萬元賭債,本要找咖啡廳談賭債之事,但當天係早上,咖啡廳尚未營業,被告乙○○(筆錄誤繕為「阿輝」)即說到他家泡茶,告訴人係自願上車,自願向友人調錢清償積欠之賭債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開車載告訴人前往辛○○住處拿錢,係「阿輝」要求伊開車前往,而告訴人係自願上車,非遭伊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乙○○則以:伊與告訴人係單純推筒子,後告訴人從地上撿起一骰子,伊以為告訴人詐賭後就不玩了,結算後發現告訴人共積欠伊四十餘萬元賭債,後「阿輝」帶伊與被告己○○、丁○○前往辛○○住處借錢,伊即向被告丁○○借車,並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辛○○住處,後錢不夠,即協議先至伊住處泡茶,伊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欠錢關係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於警訊之指訴,證人辛○○、庚○○於警偵訊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為其論斷依據。
四、經查:㈠告訴人前往被告乙○○住處後,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
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賭博時,伊亦在場,後甲○○說要搭載伊回家,並說要去拿錢,甲○○即載伊前往三重某處,到達後,伊看見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在泡茶,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因告訴人尚走來走去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人所辯未拘束告訴人自由等語,尚非無據。
㈡告訴人就其所指訴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情,雖於警訊中稱:伊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打電話給友人辛○○,問辛○○在作何事,辛○○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賭博,因伊亦喜歡賭博,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由辛○○帶伊進入賭場,凌晨二時許,辛○○先行離去,伊則留下繼續賭博,凌晨五時許,伊準備回家作生意,此時被告乙○○叫伊不要走,要伊留在賭場內,後被告己○○、乙○○又說要走就一起走,於是被告己○○、丁○○、乙○○將伊押至被告丁○○車上,由被告丁○○駕駛,由被告己○○與乙○○看守伊,而賭場負責人「阿輝」見伊被押上車,亦遭被告三人叫上車坐於伊左手邊,車子駛離賭場後,被告三人即說伊在賭場詐賭,要賠償一百萬元才能了事,伊說輸錢,怎可能詐賭,亦無一百萬元可賠償,被告三人即作勢欲揍伊,並說如果調不到錢就要載伊至山上殺害,伊害怕被殺害,即答應以電話向朋友調款,六時許,伊撥打友人辛○○電話,惟因手機關機無法聯絡,「阿輝」說知道辛○○住處,即帶同被告三人前往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住處,由「阿輝」一人進入辛○○住處向辛○○說伊要借款十五萬元,但辛○○表明僅有六萬元並交付六萬元予「阿輝」,「阿輝」即回到車上將六萬元交給被告己○○,但被告三人又說錢不夠不准放人,先回到賭場讓「阿輝」下車,而後將伊載至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租處,並控制伊自由,七、八時許,甲○○、丙○○到達上開房屋,甲○○拿出九萬元予被告己○○,並說九萬元係剛才拿的,伊聽到了即說已經拿到十五萬元,不是說拿到十五萬元即放人,為何拿到錢還不放人,被告乙○○即說係要一百萬元,只拿到十五萬元,如何放人,又逼伊連絡友人調錢,八時許,伊連絡上庚○○,並在電話中向庚○○說伊被押在三重某處,對方說伊詐賭,要伊籌一百萬元才要放伊走,伊請求庚○○先調十萬元,十時許,庚○○回電說十萬元已準備好,看如何拿錢,後來庚○○又回電說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重台汽客運站前取款,伊便將庚○○約定之地點、庚○○係騎腳踏車赴約、庚○○之穿著告訴被告三人及甲○○、丙○○後,由被告己○○留守監視伊,其餘四人即前往取款,十餘分鐘後,伊趁被告己○○持行動電話與其餘四人連絡疏忽不注意之際,自行打開房門逃逸,並連絡庚○○說伊已逃出來,同時庚○○亦說已報警處理,被告丁○○、乙○○及甲○○、丙○○前往取款時已遭警查獲,而在被告己○○身上取出之十八萬元,其中十五萬元係向辛○○借得,其餘三萬四千元係伊放於褲袋內,連同皮夾遭被告三人強行取走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反面至二八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初訊中陳稱:因伊賭輸,被告己○○、乙○○即帶伊至由被告丁○○駕駛之車上,並說要去某處泡茶,在車上被告己○○、乙○○說伊賭輸一百萬元,要拿一百萬元出來,伊先將身上所有之三萬四千元拿給被告乙○○,後打電話向辛○○借六萬元,由車上另名乘客「阿輝」向辛○○拿錢,後被告等人說錢不夠,十五萬元才夠,伊又打電話向庚○○借錢,並向庚○○說伊被別人帶著要十萬元,庚○○即去報警,而後被告丁○○、乙○○及甲○○、丙○○一同前往取款時,由被告己○○留下看守,伊即趁機逃走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九二頁反面),同日又改稱:因伊賭輸一百多萬元,其中欠被告己○○三十萬元,欠被告乙○○四十餘萬元,欠丙○○三十餘萬元,才拿錢給被告等人,因被告己○○說一起走,伊即與被告等人一起上車,被告等人說要泡茶伊就說一起去,當日被告等人有作勢要打伊,但沒有打,被告乙○○並說不給錢,要將伊帶至別處,但未說要殺伊。伊未向庚○○說被押,只說人在被告這邊,沒有錢就要被帶走,從臺北縣板橋市上車至三重下車被告等人均未押住伊,在車上被告等人亦未恐嚇伊,只說欠的錢要還,還要到臺北縣三重市泡茶而已,後被告乙○○說輸了一百萬元,只還十八萬元太少,才到臺北縣三重市被告乙○○租處,因被告等人人多,故伊不敢離去,後趁四人去拿錢,只剩一人,伊才跑離等語(詳偵查卷宗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繼於偵查覆訊中指述:伊先在車上還三萬元給「阿輝」,「阿輝」再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給被告己○○,而伊上車前未被打亦未被押,因要去泡茶才自願上車,後來一起坐車至辛○○家樓下,伊有以電話向辛○○說賭輸錢要有錢才可走,前後向辛○○借六萬元、九萬元,二次均由「阿輝」去向辛○○拿錢,在辛○○拿錢前,被告等人未打伊或恐嚇伊,後來至三重被告乙○○租處後,伊打電話給庚○○說伊人在這裡,無法走,請庚○○幫忙準備錢,庚○○可能會錯意緊張才去報警,伊從上址離開時,該處只剩伊與被告己○○在聊天,後伊即離開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末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堅指: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凌晨,伊與被告三人及其餘七、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賭博,因被告三人見伊從地上撿起骰子懷疑伊詐賭,伊表明若詐賭就不要玩了,被告乙○○即說不要玩,但錢要還,就叫伊在外面沙發坐一下,被告乙○○在裡頭算帳,算完後,被告乙○○即要求伊將賭債算一算,結算結果伊共積欠被告三人一百萬賭債,伊說沒錢先向朋友調錢,凌晨三、四時許,伊與被告三人即前往友人辛○○住處,向辛○○調六萬元,係伊自己開門進入車內,非被迫進入,當時身上有三萬多元,先給被告己○○、丁○○,後向辛○○拿六萬元,被告乙○○說不夠,伊說去別處,等早上再找錢,三更半夜要去哪追錢,被告乙○○即說去他家泡茶,伊同意,茶泡一泡伊又以行動電話找朋友調錢,還是找辛○○,辛○○即叫一位綽號「林的」男子拿九萬元至被告乙○○住處,然被告乙○○說還是不夠要求伊開本票,伊說多多少少會給一點,被告乙○○就說再調,伊又向庚○○調二十萬元,但庚○○說沒那麼多,只借伊十萬元,伊說在被告乙○○家沒辦法走,因為錢沒有給,庚○○緊張就去報案。錢係伊自願給的,因伊賭輸錢。最後因庚○○調十萬元,叫被告三人前往三重台汽客運前拿,被告乙○○、丁○○與另二人就去拿錢,留下伊和被告己○○,後有人打電話說錢拿了,被告己○○就用手勢比說可以走了,伊即拉開鐵門走了,離開後庚○○說他已報警把被告三人抓去警察局,當時門只是卡上,沒有鎖起來;在警察局因緊張,警察問什麼伊均不知道,事實上伊未被押;伊只是緊張叫朋友拿錢來,不知朋友會報案,為何警訊筆錄寫伊被押上車,因被告說要打伊,伊才叫人籌錢等語,伊亦不知,因伊有老花眼,看不清警訊筆錄內容為何,伊係自願上車,自願給錢,而非被脅迫才給錢,被告乙○○叫伊至車上,說欠的錢要清,伊說皮包內才三萬多元,被告乙○○說不夠,伊才打電話向辛○○借九萬元,向庚○○借十萬元,伊說話緊張,庚○○才誤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前後互核,告訴人就有無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在車上有無遭被告等人恐嚇,在被告乙○○租處有無遭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節,其供述反反覆覆,是其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
㈢至證人辛○○固於警偵訊中證述: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二十四時許,伊至臺
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賭博,告訴人打電話表示也想來賭,伊即告訴告訴人地方,約九月十九日凌晨許告訴人即到達並一起賭博,後伊先行離開,告訴人則留下繼續賭博,同日早上六時許,「阿輝」至伊住處按電鈴並表示告訴人遭人押走說要十五萬元才放人,伊表示僅有六萬元並將六萬元交予「阿輝」帶走,過半小時,「阿輝」又電話說對方一定要十五萬元才放人,伊就向友人借九萬元,然後打手機給「阿輝」說要拿錢過去,當錢拿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時,遇到甲○○、丙○○,將錢交給甲○○,甲○○即說人一定安全你不用擔心,伊即離開,最後係警方通知伊才知道告訴人已回來;警訊中所言實在,但告訴人有無被押伊不知情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而證人庚○○雖於警偵訊中具結證述: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伊接獲告訴人來電說要借錢,伊詢問為何要借錢,告訴人說:「我在板橋被四個人載過來,叫我要拿出一百萬元,不然不放我回去」,伊又詢問到底係何情形,告訴人說賭博賭到一半被押住了,對方不放他走,隨即電話掛掉,伊聽告訴人聲音顫抖,而且說話吞吞吐吐,伊發覺有異,故轉向警方報案;警訊所言實在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然其二人嗣於本院調查中均翻異其供,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改稱:當天早上有一位朋友「阿輝」說欠錢急用,伊未問原因,且在睡覺迷迷糊糊,即借款六萬元予「阿輝」,八時許「阿輝」又打電話說錢不夠,伊又向朋友借九萬元,伊錢拿給「阿輝」後即繼續睡覺,中午警察局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做筆錄,可能「阿輝」向伊說:告訴人被人押走,要十五萬元但伊僅有六萬元,後「阿輝」打電話來說對方堅持要十五萬元,伊即又向朋友借九萬元等語,故伊在警察局始會如此供述,然伊在警察局非常緊張不知發生何情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因告訴人不知與何人發生糾紛,打電話向伊借錢,並說借不到錢不能回家,語氣很緊張,但伊那時在睡覺沒有理告訴人,後告訴人一直打電話說如果沒有錢不能解決,伊即報警處理,電話中告訴人未說被人押住,亦未說他在板橋被四人載過來要拿一百萬不然不能放他回去,至於為何在警局說告訴人打電話跟伊借錢,伊詢問告訴人為何借錢,告訴人說被四人押住,電話隨即斷掉,伊察覺有異才報警等語,因時間很久,伊記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均已否認警訊所言告訴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是證人辛○○、庚○○上開證述,核與公訴人援為論據證述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警訊及偵訊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存有瑕疵,此外復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二人陳述之真正,自難僅憑其二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末告訴人及證人辛○○雖各領回三萬四千元及十五萬元,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頁),然此充其量可說明告訴人及證人辛○○均曾分別直接或委由他人交付被告三人三萬四千元及十五萬元,執此恐無法證明該二筆款項交付之原因即係告訴人行動自由遭被告三人剝奪或告訴人因遭被告三人恐嚇取財致不得不交付該二筆款項之證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均已分析論述如上,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