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五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合計壹拾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方面之記載如左:
㈠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足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經採尿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曾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依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判斷準則,綜合判斷認為被告反覆施用毒品、缺乏戒癮動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年五月八日基所戒字第○七六四號函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可判定。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主、從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
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十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