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均沒收。
事實
一、 李文杜 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緣其父 李宏遠 、母李 劉菊妹 均罹患大腸癌,妻 張惠娟 則患有憂鬱症,為籌措鉅額醫療費用,遂鋌而走險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境內,連續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海 」之男子購入私運進口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之「峰」、「萬寶路」、「七星」等各品牌洋菸,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銷售予桃園縣境內之各檳榔攤及雜貨店,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且於銷售時自負運送之責。其間,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向不知情之丁○○承租桃園縣○○鄉○○○路○○巷十五之三號之倉庫,藉以藏匿前述其向「阿海」購入之各類走私洋菸。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其駕BH-三一二二號自小客車駛出上址倉庫時,為警查獲,並循線在上址倉庫內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右揭各品牌洋菸(各品牌洋菸之種類、每包完稅價格、扣案數量、每條進價及售價暨完稅價格總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除扣案之洋菸均屬其所有乙情外,其餘各節分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或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各結證甚詳,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次查,被告於警訊自承:被警方查獲之未稅洋煙是我用了二百萬元左右向阿海購得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扣案二百十七箱洋菸)是一個叫「阿海」的人賣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即承明扣案之洋菸悉為其向「阿海」購買而得,均屬其所有之情。查於製作警訊筆錄及內勤檢察官訊問之際,被告係甫為警查獲,斯時惶恐惴惴不安且神緒未定,顯無餘暇及心思巧構佈局或飾詞以掩匿實情,所供自屬近於真實,殊可採信,是以嗣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翻稱扣案之洋菸僅五十箱為其所有,餘則係「阿海」託交寄賣云云,顯係事後得空而殫精竭慮所構之避就飾詞,並不足採。再查,被告係迄銷售完畢後方會再向「阿海」進貨之情,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承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因之,扣案之洋菸顯係被告批入並陸續銷售後所剩餘者,由是可徵其一次購入之量當甚於扣案之數。又查,扣案「峰」牌LIGHTS二十支裝洋菸完稅價格每包為二八‧五元,「萬寶路」牌二十裝為十二‧八一元,「七星」牌硬盒二十支裝則為十四‧二元,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普法字第九0一0一五四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依此核算結果,扣案各類洋菸之完稅價格總額已高達一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五元,遠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丙項「管制進口物品」所定之十萬元,復徵諸上游供應商之進貨量均多於下游經銷商進貨量之常情,是則「阿海」所販售之洋菸,初始整批走私進口之量,當較被告所購入該批洋菸之量為多,即亦高於十萬元之情,堪認無疑,從而被告所銷售、運送及藏匿之洋菸係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進口且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甚明。末查,被告之父李宏遠、母李劉菊妹均罹患大腸癌,妻張惠娟則患有憂鬱症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存卷可佐。基於倫理親情,被告對其父、母及妻之病症當未可坐視不管,惟診治各該病症需費龐大,實非一般中產或受薪階級力能承擔,因之,為支付鉅額之醫療費用,自須另闢蹊徑以應急,衡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籌措父、母及妻之鉅額醫療費用,不得已始鋌而走險觸犯本件各行等語屬實,胥值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文杜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之運送、銷售及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查被告銷售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等犯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各該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銷售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另所犯運送、銷售及藏匿走私物品三罪間,有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所犯銷售走私物品罪,先後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係為籌措父、母及妻需耗之鉅額醫療費用,始鋌而走險觸犯本件罪行,其情值憫,惟其所銷售之私貨為數龐大,犯行所生危害至鉅,前亦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受罪刑之科處及執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且均屬被告所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價格均為新台幣)┌───┬────┬──────┬────┬─────┬─────┬─────┐│品牌│種類│每包完稅價格│扣案數量│完稅價格│每條(即十│每條(即十││││││合計│包)進價│包)售價│├───┼────┼──────┼────┼─────┼─────┼─────┤│峰│LIGHTS│二八‧五元│六千九百│十九萬九千│三百元│三百四十元│││二十支裝││九十包│二百十五元│││├───┼────┼──────┼────┼─────┼─────┼─────┤│萬寶路│二十支裝│一二‧八一元│一萬八千│二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元│二百六十元│││││包│五百八十元│││├───┼────┼──────┼────┼─────┼─────┼─────┤│七星│硬盒│一四‧二元│八萬三千│一百十八萬│二百元│二百六十元│││二十支裝││七百五十│九千二百五│││││││包│十元│││├───┴────┴──────┴┬───┴─────┴─────┴─────┤│完稅價格總計│一百六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