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九、一四九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伍枚,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票金額為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之本票壹張(含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壹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分別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蓮華中醫診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遠東中醫診所」及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中興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前開三家診所之財務管理,且先後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分別聘請丙○○為「蓮華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己○○為「遠東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戊○○為「中興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負責替病人看診。甲○○明知伊以「蓮華中醫診所」及丙○○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土城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一六七七八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以「中興中醫診所」及戊○○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三─二一四三九─九─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僅供「蓮華中醫診所」、「中興中醫診所」購入藥品及醫療器材支付廠商貨款之用,竟未經丙○○之同意,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或中旬中之某日,以「蓮華中醫診所」及丙○○之名義向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CARAVAN」型式之休旅車一輛,並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之承辦人員 廖憶菁 及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 林松柏 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蓮華中醫診所」與甲○○辦理對保手續,甲○○即於「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上立契約書人處、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丙○○」之署押、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處偽造「丙○○」之署押、於「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處偽造「丙○○」之署押及於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丙○○」之署押,並將「丙○○」之印章交予林松柏,使不知情之林松柏在前開文書及本票上蓋用「丙○○」之印章,而偽造上開之私文書及本票,並交予林松柏、廖憶菁二人,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不知情之林松柏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持前開偽造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北區監理所)辦理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北區監理所承辦此一事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及丙○○、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
二、甲○○因之前以「蓮華中醫診所」及丙○○名義簽發予乙○○、丁○○之支票跳票未獲兌現,復承右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概括犯意,未經戊○○之同意,逾僅能因以「中興中醫診所」名義購入藥品、醫療器材為支付前開貨款之用始能簽發支票之權限,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在右址之「中興中醫診所」內,以「中興中醫診所」及戊○○之名義連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七張,並於上開支票上盜用「戊○○」之印章,而偽造前揭支票,並先後交付予乙○○所派來之業務人員及丁○○。
三、案經丙○○、戊○○、乙○○分別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在右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本票上簽署「丙○○」之署押及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及丁○○換回未獲兌現之支票之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其辯護意旨略謂:被告以「蓮華中醫診所」及丙○○名義向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曾事先知會告訴人丙○○,並獲其同意,且所購得之汽車平日係供診所病患之轉診用車及供接送看診醫師之用,該汽車亦登記為「蓮華中醫診所(丙○○)」所有,即名義上該車之權利人應為告訴人丙○○,被告在法律上並無圖得自己所有之可能,亦無偽造告訴人丙○○之署押及支票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彰土城字第六三一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影本、花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右揭本票影本各乙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共十七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原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之承辦人員廖憶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案件中到庭結證稱:「我是分二次去蓮華中醫診所,第一次大概在八十七年六月上、中旬去,申請書是我寫的,是被告要申請汽車貸款,由我代筆填寫,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我與業務員前往,我去時,先去停車,等我停好車,業務員說已經對保好了,之前我都是與被告聯絡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是被告簽本票的日期,動產抵押設定申請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是設定動產抵押送件日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六十五頁),證人 葉文財 到庭結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初有開給你二張支票共肆拾伍萬元?)有,是因為之前遠東的票跳票,所以用這二張票來換。」、「(在何處交給你?)在中興中醫診所。」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之承辦人員 陳明 要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我拿申請表格給鍾先生簽名,蓋章是甲○○蓋的」、「當天我只替他們辦理支票帳戶,我並且當天即交給他一本五十張的支票」、『原先史先生要我將支票交給他,但我說不行,第一次一定要交給當事人,我就將支票交給鍾,我並有告訴他「我將支票交給你」』等語,並有簽收支票之單據號碼簿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證人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專員陳春長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我到中興中醫診所,因之前該診所以電話說要辦理活期存款及辦理支票存款,我就攜帶資料前往該診所辦理開戶,戊○○並未詳看資料內容,僅在資料簽名,當時甲○○也在場,支票是隔日有一位小姐到銀行領支票」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九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頁);復參之告訴人丙○○、戊○○、己○○於本院調查時均陳稱:診所內藥品、醫療、員工薪水等支出財務係由被告負責,及告訴人丙○○自承伊之前在仙佛堂中醫診所時,負責該診所之財務,當時係以現金及票據來支付藥品、器材等費用等情觀之,告訴人丙○○、戊○○、己○○於被告以其三人名義分別在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僅供右開各診所購入藥品及醫療器材支付廠商貨款之用之事,應已事先知悉,並同意在案,是告訴人丙○○、戊○○、己○○於偵審中一再指稱彼等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顯不足採信,公訴人因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丙○○、戊○○、己○○之同意,即擅自以其三人之名義分別在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偽造有價證券,係以明知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戊○○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惟僅限於供作以「中興中醫診所」名義購入藥品、醫療器材後支付廠商費用之用,詎被告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及授權,即逾越原授權範圍,以「中興中醫診所」及告訴人戊○○之名義連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七張,並於上開支票上盜用「戊○○」之印章,以換回先前以「蓮華中醫診所」及告訴人丙○○名義簽發予乙○○、丁○○之未獲兌現之支票,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及授權,即逾越原授權範圍,以「中興中醫診所」及告訴人丙○○之名義向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CARAVAN」型式之休旅車一輛,及向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並在「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上立契約書人處、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丙○○」之署押、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處偽造「丙○○」之署押、於「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處偽造「丙○○」之署押及於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票金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丙○○」之署押,並將「丙○○」之印章交予林松柏,使不知情之林松柏在前開文書及本票上蓋用「丙○○」之印章,亦屬行使偽造上開之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五)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文書,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電腦主機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出來,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又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歸類於準文書。本件被告使不知情之台北區監理所承辦此一事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一不實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事項鍵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內,即應屬刑法規定之準文書。
(六)綜右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林松柏在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右開本票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及利用林松柏使不知情之台北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事項鍵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內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丙○○」署押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應分別論以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且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張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二張支票,各係於同時同地,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張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二張支票,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應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同時同地行使偽造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等私文書,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亦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加審究,併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張支票並交付予丁○○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右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加審究,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上立契約書人處、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丙○○」之署押共二枚,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處偽造「丙○○」之署押一枚,於「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處偽造「丙○○」之署押二枚,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票金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含偽造之「丙○○」署押二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十七張,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人│付款金融機構│支票號碼│備註││││(新台幣)│││││├──┼────┼─────┼────┼──────┼──────┼──┤││民國八十│一十六萬五│中興中醫│彰化商業銀行│BC2663│││一│八年二月│千元│診所│土城分行│645││││二十八日││戊○○││││├──┼────┼─────┼────┼──────┼──────┼──┤││民國八十│九萬三千八│││BC2663│││二│八年二月│百元│同右│同右│657││││三十日││││││├──┼────┼─────┼────┼──────┼──────┼──┤││民國八十│九萬三千八│││BC2663│││三│八年三月│百元│同右│同右│658││││三十日││││││├──┼────┼─────┼────┼──────┼──────┼──┤││民國八十│九萬二千五│││BC2663│││四│八年三月│百元│同右│同右│681││││三十日││││││├──┼────┼─────┼────┼──────┼──────┼──┤││民國八十│一十六萬五│││BC2663│││五│八年三月│千元│同右│同右│646││││三十日││││││├──┼────┼─────┼────┼──────┼──────┼──┤││民國八十│一十六萬五│││BC2663│││六│八年四月│千元│同右│同右│647││││三十日││││││├──┼────┼─────┼────┼──────┼──────┼──┤││民國八十│九萬二千五│││BC2663│││七│八年四月│百元│同右│同右│682││││三十日││││││├──┼────┼─────┼────┼──────┼──────┼──┤││民國八十│一十六萬五│││BC2663│││八│八年五月│千元│同右│同右│648││││三十日││││││├──┼────┼─────┼────┼──────┼──────┼──┤││民國八十│一十六萬五│││BC2663│││九│八年六月│千元│同右│同右│649││││三十日││││││├──┼────┼─────┼────┼──────┼──────┼──┤││民國八十│一十六萬五│││BC2663│││十│八年七月│千元│同右│同右│650││││三十日││││││├──┼────┼─────┼────┼──────┼──────┼──┤││民國八十│一十六萬五│││BC2663│││十│八年八月│千元│同右│同右│651│││一│三十日││││││├──┼────┼─────┼────┼──────┼──────┼──┤││民國八十│一十六萬五│││BC2663│││十│八年九月│千元│同右│同右│652│││二│三十日││││││├──┼────┼─────┼────┼──────┼──────┼──┤││民國八十│一十六萬五│││BC2663│││十│八年十月│千元│同右│同右│653│││三│三十日││││││├──┼────┼─────┼────┼──────┼──────┼──┤││民國八十│一十六萬五│││BC2663│││十│八年十一│千元│同右│同右│654│││四│月三十日││││││├──┼────┼─────┼────┼──────┼──────┼──┤││民國八十│一十六萬五│││BC2663│││十│八年十二│千元│同右│同右│655│││五│月三十日││││││└──┴────┴─────┴────┴──────┴──────┴──┘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人│付款金融機構│支票號碼│備註││││(新台幣)│││││├──┼────┼─────┼────┼──────┼──────┼──┤││民國八十│二十萬元│中興中醫│彰化商業銀行│BC2663│││一│八年三月││診所│土城分行│660││││三十日││戊○○││││├──┼────┼─────┼────┼──────┼──────┼──┤││民國八十│二十五萬元│││BC2663│││二│八年四月││同右│同右│661││││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