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兆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清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兆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鎮公司)以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亦同意照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一二五,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如借款人有未按期付息者,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及保證人就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清償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兆鎮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而原告依借據中之約定各向被告等催告,雖被告等實際上均未收到該催告通知,然依兩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三條,被告等變更住所未通知原告者,原告依被告等於約定書中所載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則原告依被告原住址催告,已視為依約催告,被告等應均喪失期限利益,負擔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函影本各四份、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到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之喪失期限利益之定型化條款,使被告拋棄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償付未到期之借款債務,且契約上既未明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以被告丙○○、丁○○、乙○○非法律專家,不能知「連帶保證人」之意涵,自不能因契約上保證人有「連帶」之名,而限制或剝奪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故原告未先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兆鎮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屬保證人之被告丙○○、丁○○、乙○○請求即於法不合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清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之請求減縮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兆鎮公司以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及借款人即被告兆鎮公司未按期清償,經原告通知後,被告等即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約定方式負擔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而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兆鎮公司僅按期清償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均相符,自均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兆鎮公司未按期清償本息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對被告等各寄發催告書函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催告書函影本四份為證,雖原告自承被告等實際上均未收到上開催告書函,然按兩造之借據中第五條「特約條款」內第3項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兆鎮公司)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貴庫(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及保證人(即被告丙○○、丁○○、乙○○)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庫處分擔保物充償,是原告僅需依約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兆鎮公司其未按期清償本息之事實後,本件借款人及保證人即被告等即同失期限利益,均負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之義務;而依兩造所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三條所載意旨,被告等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如未為通知,原告將有關文書於向約定書所載或被告等最後通知原告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此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在卷可稽,則綜合上揭借款第五條第3項及授信約定書第三條意旨以觀,借款人即被告兆鎮公司營業所如有變更而未通知原告者,原告僅需依照約定書所載被告兆鎮公司營業所,或被告兆鎮公司最後通知原告之營業所,寄發被告兆鎮公司未按期清償本息之通知或催告書,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可視為到達被告兆鎮公司,借款人被告兆鎮公司及保證人被告丙○○等三人即同失期限利益,均負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之義務。查原告於借款人即被告兆鎮公司未按期清償後,曾向被告兆鎮公司原約定書及借據上所載之營業所住址即基隆市○○路○○號十二樓寄送催告書函,此有原告提出之催告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兆鎮公司營業所現係設於基隆市○○路○○○號六樓,致被告兆鎮公司未收受上開催告書函,然被告兆鎮公司營業所住址較諸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之營業所住址既顯已變更,且未將該住址變更之事實通知原告,則原告以原約定書及借據上所載之營業所住址,向被告兆鎮公司為按期清償借款本息之催告,顯已屬依約之催告行為,揆諸兩造所定借據第五條第3項之約定,本件借款人及保證人即被告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無誤。另就違約金之計算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清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而查被告最後按期清償日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已如前述,則計算違約金起算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之起算時點,乃自次期繳納本息最後清償日之翌日起算,按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則迄今被告等對原告未清償之部分,顯均已逾六個月以上,違約金之計算,即應以放款利息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欠未清償之全部借款本金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等辯稱上開喪失期限利益之定型化約款係使被告等拋棄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之約款云云,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民法第第三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本無以分期給付方式而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縱債權人以契約約定容許債務人分期給付者,不過係債權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行授與債務人較諸法律規定更有利之期限利益優惠,而債權人於容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時,另約定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亦不過係比照上開民法規定,要求債務人本應負擔之全部清償責任而已,尤考諸債權人特別容許債務人分期給付之優惠情形下,債務人猶未按期忠實履行此等對其有利之一部清償義務,對債權人而言,何以維持債權仍將按期受償之信賴?是債權人因之約定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得請求全部清償,毋寧僅係債權人考量自身利害與債務人之信用狀況,本於誠實信用及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調節,難謂有何使債務人拋棄原享有之權利或對債務人有顯失公平之可言,被告所辯兩造關於借款人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於法實屬無據,諉無足採。
五、又被告等辯稱契約上並無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之約定,其等又不知「連帶保證人」意涵,不得限制或剝奪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兆鎮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對被告丙○○、丁○○、乙○○請求云云,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兩造金錢借貸契約上雖無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利之記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核閱可知,被告丙○○、丁○○、乙○○於本件金錢借貸係屬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普通保證人所得享之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至被告等抗辯不知「連帶保證人」意涵,故不得限制或剝奪其等所享之先訴抗辯權云云,此等辯稱無非主張其等向原告所為願為本件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有誤認連帶保證債務為通常保證債務之錯誤情事,惟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故除非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有得解除、撤銷之原因,並經解除、撤銷而解消契約效力者,實不容一方任意否定契約之效力。而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容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然發生錯誤之意思表示,仍待表意人撤銷,其效力始歸消滅,本件被告等僅空言其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既未經向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顯仍屬有效,且該意思表示已構成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等自亦應受連帶保證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容被告等單方任意否定,而主張不受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拘束。況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尚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復有明文,被告等就其誤認連帶保證債務為通常保證債務之錯誤,是否非由其自己之過失而確能撤銷,尚非無疑,其等僅辯稱不知「連帶保證」意涵,即主張不受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拘束云云,實屬誤會,於法容有未合,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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