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46號
被 告 吳世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人簽章」欄「
胡秋香 」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95年7月1日)前
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
㈢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依該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刑法修正後,
業經刪除上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二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被告於93年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爰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檢察官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判決
如主文所示刑度。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
為正當,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臺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申請人簽章」欄「胡秋香」署押1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
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