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原小字第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唐婕
訴訟代理人  唐欣
被   告  黃秀蘭
被   告  羅福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度原附民字
第18),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秀蘭、羅福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
在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七星潭風景區賞星廣場停車場內,由
黃秀蘭把風,由被告羅福銘徒手扳開原告唐婕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之手提
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淺藍色長皮夾1
只、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南華大學學生證及保險
登入證)得手,並將現金朋分花用。事發當時原告身無分文
,除了使訴外人唐欣等人勞師動眾地馳援支出2000元、造成
後續返家行程延誤、掛失補辦相關證件的困擾(補辦費用共
計1,400元),更留下了財物遭竊陰影,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附表編
號1至9未扣案之物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視為自認,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1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卷
宗,依卷內證據及被告自白等,足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及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不法故意竊取原告如
前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偵查期間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等對於
原告所主張失竊物品均不爭執,且亦表示除現金及可變現為
現金之物外,均已丟棄,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堪認定。惟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中,包含為使被害人脫離身處異地、
身無分文之窘境,而增加親友為援助所支出之2,000元花費
(雖為向親友暫借但事後仍應返還親友出動之勞費),以及
原告除各式證件遭竊需要補辦所增加之費用外,尚具體損失
手提袋、皮夾等物,各式證件補辦損失費用等,均有財產上
之損失,而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其上項損害之價值為
4,000元,乃屬相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金
額7,000元,係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金額為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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