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 呂阿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即呂阿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被告即隨原告回屏東縣林邊鄉定居一年多,詎料被告因居住不習慣及與原告個性不合等因素,乃獨自返回台中市娘家居住,是一直未辦理結婚之戶口登記迄今;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突然發現被告戶籍謄本內,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被告丙○○結婚,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讓原告甚感訝異,查原告與被告甲○○經公證結婚後,雖未完成戶籍上之結婚登記,但依法不影響婚姻之效力,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與被告丙○○結婚,乃屬重婚,依法應為無效婚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六公字第三一四七結婚公證書正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聲明及陳述:承認與原告有至法院公證結婚,但因當時家人反對才沒有辦理戶籍登記,伊以為婚姻無效,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四十八號處與被告丙○○結婚等語。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其二人婚姻業已合法成立,然被告甲○○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與被告丙○○重婚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六公字第三一四七結婚公證書正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甲○○所自認,而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故結婚僅需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屬合法有效,並不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為必要。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甲○○結婚既符合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是其婚姻業已合法成立,自不因未為結婚登記而受影響。而被告甲○○於該婚姻有效存續中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與被告丙○○結婚,乃屬重婚行為,揆諸首揭法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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