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 洪瑞祥 (民國七00年0月00日生),現已接近成年;結婚初期感情堪算融洽,但自七十二年小孩出生後,被告即性情大變,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長期精神及暴力虐待原告,致原告因不堪其虐待而離家,且雙方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時業已寫妥離婚協議書,惟迄今未辦理離婚登記,現原告已二十幾年未與被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秀燕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因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即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同居而離家,迄今分居已近二十年之久,且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婚姻有名無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李秀燕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查本件兩造結婚後,未共同生活幾近二十年之久,已如前述,且兩造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嗣雖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不生效力,惟客觀上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顯然均已喪維持婚姻之欲,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本件原告離家之原因,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亦據前述證人李秀燕證述綦詳,是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許原告為離婚之請求。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