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達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陸仟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份至七月份向原告購貨,價金(含稅)在內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六千零四元,詎被告屢經催討,竟不為給付,迄今已逾四月,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發貨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十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貨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共計十四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零二萬六千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作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