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女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地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該址有人居住,且得為收取信件,自始並未收受罰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處分書(即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未對該址送達,逕轉寄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其送達顯不合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以:受處分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在台北市○○路等地,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二十公里以上」等違規事由,合計三十三起,有裁決書三十三份在卷為憑;㈡而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該址有人居住,且得為收取信件,復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所自承;㈢再者,上開裁決書送達時,因送達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 何志勇 於上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交○○里鎮○○路○○○號鄰居轉交等情,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足稽,並復證人何志勇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是否均由你送達?送達情形?)是的,目前這三十三件裁決書、查詢報表已由異議人公公 張允銘 先生向埔里分局第六組領回了,當初送達時因為異議人沒有住在那邊,我指派勤區警員去送達時發現那邊沒有人居住,但是異議人戶籍在那邊,我就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寄存送達,並由我親自貼上寄存送達通知書,後來異議人婆婆發現我貼的通知書後就將它撕下後與她公公到分局領回,並由其公公簽名。」、「(法官問:當初去到那邊是否因為都沒有人居住才做寄存?)是的」等語屬實,且有證人何志勇所提出之函稿、寄存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足稽;㈣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即直接送達)及第一百三十七條(即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且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依前述說明,本件裁決書三十三份,顯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核,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容有未洽,其異議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