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五線譜貳台、滿貫大亨伍台(均含IC版)、日報表壹張及賭資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甲○○、乙○○、丙○○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五線譜貳台及滿貫大亨伍台(均含IC版)及賭資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一二三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五線譜二台及滿貫大亨五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擔任洗分、開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賭玩方式為以一百元開分一百分(一比一),以押分數對賭,押中可得數倍之分數,未押中則歸店家所有,並得以分數兌換同額現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適有賭客甲○○、乙○○及丙○○於上址賭玩電動機具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五線譜二台、滿貫大亨五台(均含IC版)、機具內賭資一萬七千零二十元、兌換籌碼處賭資三萬零五百八十元、三百元(以上合計四萬七千九百元)及丁○○所有供賭博紀錄用之日報表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五線譜二台、滿貫大亨五台(均含IC版)、日報表一張及賭資四萬七千九百元及照片二幀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經營上開泡沫紅茶店,嗣擺設扣案機具以招攬客人消費,並無其他職業,且以月薪二萬一千元代價僱用被告戊○○,被告戊○○工作時間為下午四時至十二時,長達八小時之久,二人顯均有恃此維生之意圖,是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乙○○、丙○○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而被告戊○○於店內係擔任洗分、開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係以與被告丁○○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實施,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係因被告丁○○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上開賭博罪,故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均無不良素行,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參,被告丁○○、戊○○均年輕力盛,均不思憑勞力賺取錢財,徒靠經營賭博機具維生,易使青少年沉迷其中,對社會自有負面影響,而被告丁○○係負責人,被告戊○○僅係領取固定月薪之受僱人,危害不若被告丁○○為大,暨考以被告甲○○、乙○○、丙○○等人犯罪手段、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五線譜二台、滿貫大亨五台(均含IC版)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一萬七千零二十元為賭檯上財物,在櫃檯上賭資三萬零五百八十元、三百元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至扣案日報表一張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六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