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志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堡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乙○○原係該公司之員工,嗣告訴人乙○○離職後,被告甲○○懷疑告訴人乙○○將志堡公司之客戶名單取走,並與志堡公司競爭生意,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趁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下車購物之際,駕車停放於上開車輛左側,迨告訴人乙○○返回車輛欲離去之際,被告甲○○大喊:下車等語,然告訴人乙○○不予理會,被告甲○○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致其車內拿出鐵困一支,往告訴人乙○○之汽車之左前方玻璃猛擊二下,造成玻璃破裂毀損,並使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肘瘀傷三X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支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