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投監稽違車字第65─39123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騎乘NVS─365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口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經警示意停車受檢,竟不服取締而逃逸離去,經雲林縣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四OO元。
二、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伊從未去過斗六市,不可能於上述時地違規;且警員取締之對象係年輕男子,而非伊違規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本件所取締之對象係年輕男子,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附記事項可證,而異議人係一中年男性,顯不可能係通知單所載違規之人。
(二)承辦警員 劉維勝 到庭證稱:當時該路段車輛很多,且在路口,車速很慢,伊看得很清楚,該機車騎士確非在庭之被告,但該車牌確係NVS─365號無誤,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是異議人所辯應堪採信。
(三)又本件違規案件,並未照相,無法供本院比對是否係異議人之機車;則是否遭他人偽造或變造機車車牌,亦不無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之人既係年輕男子,且非異議人一節已如前述,此外復不能排除遭他人偽造、變造車牌之可能。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嫌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