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二號),嗣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一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即行在臺北市○○區○○路○○○巷一樓開設「美珠小吃店」,經營餐館等業務,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命令其停業,並處罰鍰三千銀元,惟被告拒不遵令停業,而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再處罰鍰六千銀元,詎其仍不停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由原修正前規定之「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之行政罰。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