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黃金列車」貳台、「奧運大競技」貳台、「東方之珠」壹台、「金蘋果第三代」壹台(共含IC板陸塊)及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丁○○、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黃金列車」貳台、「奧運大競技」貳台、「東方之珠」壹台、「金蘋果第三代」壹台(共含IC板陸塊)及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由不特定之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自各賭博電動機具下注對賭,如中獎每得一分可以一分換算一元之比例向丙○○兌換金錢之賭博方式對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