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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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十時許,駕駛車牌00(起訴書誤載為WI)─二四八七號自小客車,言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西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乙○○騎乘XVN─五二五號重型機車直行該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裂傷、血腫、右手、右前臂、左大腿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是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