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並更正記載如下:本件扣案之粉末一包,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六八公克,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八五六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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