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均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七十六號四樓「合格加盟貨運搬家公司」之搬家工人,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受公司之指示,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乙○○住處搬運玩具半成品之垃圾時,見乙○○孤身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其公司先前與乙○○就搬運費約定總價係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且 郭女 於該二人到達後再度確認無訛後始讓其搬運,竟於將郭女之物搬上車之後,即另行出示計費紙條上載「3‧5噸,一四000,2噸,二000,廢物處理,三二00,合計一九二00」乙張,要求加價至一萬九千二百元,要求乙○○馬上付錢,郭女一時間籌不出那麼多錢,乃以電話向該搬家公司詢問,甲○○見狀,即口出惡言大聲辱罵郭女,以兇惡之語氣向乙○○恫稱:「我就是老闆,不用打電話」等語,且將郭女之電話扯壞及砸毀屋內之玻璃、椅子等物(未據告訴),以此等動作威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下跪求饒不要再摔電話,避免受到其他傷害,並交付其身上之現金二千三百元予其二人,甲○○仍不知足,同時同地對乙○○恫稱「欠條,簽還是不簽,隨便你」等語,使乙○○聽了心生畏懼(郭女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仍表示非常害怕)而簽立「運費欠六千元整八月二日到八月十日一次付清合格搬家公司‧ 郭靜子 (註:郭女之日本名字)」之字條並捺上指印,並揚言一週後再來取錢等語後,二人始行離去。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甲○○打電話給郭女,要郭女準備好六千元,其於十一時許前往收錢,郭女於十時許打電話給警方前往處理,十一時許,甲○○至上開乙○○之住處索取六千元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郭女的東西太多,已搬運四趟,每趟一千五百元,共六千元,垃圾處理費二千三百元,除此之外,伊並無多要,由於郭女要我估算全部搬完要多少錢,我初步估一下,要一萬九千二百元,並非要向郭女索價一萬九千二百元,且並無恐嚇郭女及毀損郭女之物,只有摔電話,並沒有毀損,椅子是不小心弄倒的,至於該六千元之欠條,係郭女主動簽立等語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郭女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仍表示非常害怕),且有被告所承認為其所親自書寫「一萬九千二百元」之字條乙張、郭女所遭逼迫簽立之六千元欠條一紙及毀損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確有下跪」等語屬實,試問被告對告訴人如無兇惡口氣與惡劣的動作,告訴人乙○○為何會向甲○○二人下跪求饒?另被告甲○○亦自承:「我要乙○○簽欠條,我說,簽還是不簽,隨便你,我們這麼說,客戶都會害怕,客戶怕我們去找麻煩」等語屬實在卷,被告明知上開言詞讓人聽後會心生畏懼竟仍有意使其發生,其有恐嚇之犯意與犯行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伊已搬四趟車次,每一車次一千五百元,合計六千元,另有垃圾處理費二千三百元一節,因未經告訴人乙○○事先同意,於事後以兇惡的口氣與惡劣的動作向告訴人強索,仍屬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範圍,足徵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該綽號「阿清」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以被告亦犯有毀損罪為其考量之基準,惟毀損部分,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本不得提起公訴,檢察官並將之納入具體求刑之考量範圍之內,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右揭事實,被告甲○○另犯有毀損罪嫌,惟查:本件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報案時,並未表示對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再度為警詢問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答稱:「我要對甲○○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至於毀損部分,並未表示告訴,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迄檢察官偵查時,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毀損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檢察官逕予起訴,並不合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此毀損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