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平日以騎乘機車送報紙工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上午5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往油管路)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冒然闖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九榮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南崁路)行駛,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及右手第一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總統公布、同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