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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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廣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廣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廣梅與 陳兆瑜 為鄰居,因認陳兆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底,遂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及同日13時24分許,在上址該車停放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車門及跳至引擎蓋上之方式接續損壞該車,致該車輛板金凹陷受損,足生損害於陳兆瑜。嗣陳兆瑜發現其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陳兆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廣梅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兆瑜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各次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依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論處。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認告訴人屢屢違規停車而遲未改善,竟未循合法方式向主管單位舉發,卻自行任意損壞他人物品,所為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曾有犯毀損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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