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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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王耀星 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債權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清償債務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99萬8,109元,應予剔除,惟未據記載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表所示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民事起訴狀第1頁雖記載原告委任王耀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併請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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