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 陳錦賢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方道樞 律師被告 趙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所增建之建物拆除後,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0萬5,26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2萬3,000元/㎡×占用面積85.58㎡÷5層=210萬5,26
8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5,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