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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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9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湖簡 字第 358 號(110.01.0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 字第 20 號判決(110.04.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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