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5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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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6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6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彩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4,533元,及自民國100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9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民國100年7月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規定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洪彩瑄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債權金額539118元,所佔比例100%)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100年7月6日,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條件,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契據影本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契據影本。證三: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