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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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林家暉 相對人 曾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票究否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林亞秋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沒有拿系爭本票來給伊看且要求付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相對人業於原審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內記載「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等字樣(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相對人已表明其有為付款之提示之旨。至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