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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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 王興華
孫鷹 被告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原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39萬2,744元票款債權,應予剔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自喜上屋有限公司受讓該票款債權,其應分配之金額減少339萬2,7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萬2,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停止執行部分另分案處理)。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