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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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寧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寧政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頂好超市南港店」擔任收銀工作,因店長即告訴人 李順子 對其工作態度之言語勸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以右手曲握4指、中指直立之鄙俗不堪手勢(俗稱「比中指」),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順子告訴被告韓寧政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110年
4月8日準備程序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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