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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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零點參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徐國棟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遇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與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參毒偵字卷第11頁),是被告顯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能因所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0.3981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19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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