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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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玲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延平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金門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陷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簡吳秀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桃鶯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汽車在車陣中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被告、告訴人分別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已然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4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