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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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薛吳玉 被告 劉凱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薛吳玉前遭被告劉凱駿竊取財物案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判處被告罪刑,扣案之現金2000元、金戒指2只及金項鍊3條,為因贓物所變得之財物或價金,應屬被害人所有,現已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2000元、金戒指2只及金項鍊3條,被告雖稱上開物品係其將竊得金飾持往銀樓變賣並換取其他金飾花用後所剩,然依證人即當鋪業者謝清賢、 黃鈺展洪長庚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其等或證述無被告所稱典當紀錄,或證述之典當情形顯與被告供述內容不符,觀諸上開扣案金飾,經警送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其中金項鍊2條為鍍金飾品,此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自難據以認定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本案贓物或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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